一位投資者在銀行投資了三個理財產品后在二十天的時間里就虧損了兩百多萬,投資者和銀行協商無果后向法院起訴,經過法院的多次審理,最終法院判決銀行需要對投資者的貶損承擔主要的責任。
自2014年起,孫某在某銀行購買金融理財產品。根據孫某填寫的理財產品的風險評估,孫某屬于平衡型的投資者。之后孫某一直購買風險評級低、年化收益率也較低的理財產品。2015年6月,該銀行的理財經理向孫某推薦了三種理財產品并建議孫某立即購買,但并未向孫某以書面形式告知本次購買的產品內容、風險提示以及購買和贖回方式等事項,也沒有對孫某做書面的風險承受度評估。而這三種理財產品都屬于高風險。隨后,孫某表示該三種理財產品不符合其投資目的和投資方向,要求理財經理為其贖回上述三種理財產品,但理財經理沒有為其辦理贖回。在短短20天的時間,孫某在這三種理財基金上的賬面資金共虧損了266萬元。于是孫某將銀行告上了法院,要求銀行賠償其投資款本金損失人民幣2657629.09元及利息74794.95元。一審法院判決該銀行賠償孫某損失141341.1元,駁回了其他訴訟請求。孫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審理后認定一審判決認定銀行承擔30%、孫某承擔70%的賠償比例,并無不妥。至于孫某的損失數額,孫某曾于2015年6月1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贖回案涉基金的請求,但實際結果并未贖回,在此之后直至其最終贖回案涉基金期間所產生的基金市值的貶損,應屬于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損失擴大。二審判決后,孫某仍然不服,向遼寧高院申請再審。遼寧高院經審查認定,銀行方面的過錯行為與孫某的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系,銀行作為金融機構應當承擔責任。原一、二審法院認定孫某對其2015年6月16日之前的損失承擔70%責任、銀行方面承擔30%責任,對2015年6月16日之后損失由孫某承擔全部責任不當。原一、二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遼寧高院遂指令大連中院再審。大連中院再審后最終認定銀行對孫某的理財本金損失承擔80%的賠償責任為宜,孫某自行承擔20%的責任。因此判決銀行賠償孫某本金損失2126103.27元及利息。
問題1: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什么?
律師回答到:本案經過一審法院審理、二審法院審理、高院的再審以及二審法院的重新審理,最終改判了一審法院的判決,可以看得出該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對于孫某購買的這三種理財產品發生貶損,孫某本身和銀行兩者之間的過錯責任分配是怎么樣的,這種過錯責任的分配決定了銀行需要賠償多少錢給孫某。
問題2:法院最終判決認定銀行需要承擔80%的依據是什么?
律師回答到:最終經過多次審理,法院改判銀行需要對孫某購買的這三種理財產品發生的貶損的損失承擔80%的責任,是因為銀行沒有盡到合理的告知義務,在明知孫某為平衡型的投資者的情況下,理財經理在沒有告知孫某這三種理財產品系高風險的理財產品就向孫某推薦了,孫某基于對理財經理的信任,而直接購買了這三種理財產品。而且,在孫某發現虧損后要求贖回時,理財經理也沒有及時地告知孫某關于這三種理財產品的風險,而是繼續勸解孫某不要贖回,繼續持有,這就導致孫某遭受了更大的經濟損失。因此銀行對孫某購買上述三種理財產品并出現虧損存在重大過錯,需要對于孫某購買這三種理財產品的所遭受的本金損失承擔主要責任。
問題3:本案帶給我們的法律啟示是什么?
律師回應到:我們在投資理財的時候,一方面要根據自己的經濟能力以及相應的風險控制能力來選擇投資理財的種類;另一方面要在和銀行等簽訂投資理財項目時注意查清楚理財的項目到底是什么,不能一昧的相信對方,要自己三思而后行,避免發生更多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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