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都知道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是禁止結婚的,那么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是否能夠形成事實婚姻呢?上海婚姻律師解釋到,事實婚姻雖然不要求男女雙方辦理結婚登記,但是在其他實質構成要件上應當和一般的合法婚姻相一致,也即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所形成的事實婚姻也是無效婚姻。
原告周某某訴稱,其與何某某于1984年10月經他人介紹認識戀愛,同年12月即草率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至今未辦理結婚登記。雙方于1985年12月27日生育一女何某A,1987年7月26日生育一男何某B。同居后雙方感情不好,由于被告的種種行為,其于1994年與被告發生爭執后即外出打工,至今已21年未與被告溝通聯系,現夫妻關系名存實亡,無和好可能。請求準予其與何某某解除婚姻關系,其放棄分割共有財產的權利,隨嫁品不要求作處理。被告何某某因下落不明。法院認為:認為,1984年,原告周某某和被告何某某未經辦理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但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其雙方已經符合法定結婚年齡,周某某起訴與何某某離婚,該糾紛應按事實婚姻處理。但是。原告周某某與被告何某某雙方的母親系同胞姐妹,其雙方為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兩人的婚姻自始無效,不受法律保護,故依法宣告原告周某某與被告何某某的婚姻無效。
上海婚姻律師提示:在本案中,周某某和何某某雖然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就以夫妻名義同居在一起,還生育了兒女,而且也沒有辦理結婚登記,這些條件都符合事實婚姻的構成要件,但是兩人系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這不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因此兩人所形成的事實婚姻也是無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后,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婚姻法》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齡的。
滬律網指出:我國的婚姻法在1950年就出臺頒布了,對于結婚的實質要件做了規定,并在后續的多次修訂中進行補充完善,其中對于禁止直接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結婚,一直以來是我國《婚姻法》規定的結婚需要滿足的實質要件之一,因此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形成的事實婚姻也需要滿足“不是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結婚”的實質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