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對情侶在結婚時因為女方沒有達到法定婚齡,而用了姐姐的名義和男友辦理了結婚登記?;楹蠖嗄?,因為雙方性格不合而經常吵架,聚少離多,女方便向法院起訴離婚,但是卻因為婚姻登記的問題被法院駁回了起訴。
經審查,民政局于1986年1月3日出具的結婚證上登記的夫妻雙方姓名分別為原告王某的姐姐與被告楊某,表明是原告姐姐與被告楊某進行的結婚登記,結婚登記男女雙方非原告與被告。原告以該證作為與被告存在合法婚姻關系的證據要求與被告離婚,主體不適格。因此法院裁定:駁回原告王某的起訴。法院認為,王某起訴與楊某離婚,因其提供的婚姻登記證明是王某姐姐與楊某的婚姻登記,此案不是一件簡單的離婚糾紛,牽涉到了婚姻機關的婚姻登記行政行為與原告王某和被告楊某既成婚姻事實之間的效力認定問題。本案不論是判決準予離婚還是判決不準離婚都會與婚姻登記形成沖突,為此,只宜判決駁回原告的起訴。原告王某首先應以利害關系人的身份申請婚姻登記機關撤銷該婚姻登記或提起行政訴訟責令婚姻登記機關撤銷該婚姻登記,然后再向法院起訴與楊某的民事權益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