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女子在和前夫離婚后被訴至法院,女子此時才發現前夫在和自己分居的時候,向其他人借款了95萬元,自己先前對此毫不知情,那么女子是否要對前夫的這筆債務承擔償還責任呢?上海離婚律師表示到,由于該債務不是女方和其前夫的共同意思表示,也沒有用于兩人的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該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女方對此債務沒有連帶償還的責任。
鐘某與吳某在2012年登記結婚,兩人因感情不合而于2013年開始分居,分居后雙方沒有往來。2014年10月,鐘某向劉某出具了借款95萬元的借條,鐘某在借款人處簽字并捺印。2015年8月鐘某起訴離婚,同年9月經法院調解雙方協議離婚。之后,因為鐘某未按約定還款,劉某便起訴要求鐘某歸還借款及利息,并認為上述借款發生在鐘某與吳某的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屬于夫妻共同債務,要求吳某承擔共同清償責任。法院經審理認為,張某與吳某在借貸關系發生時,處于分居狀態,無證據證明涉案借款用于雙方的夫妻共同生活,因此鐘某的借款系個人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故法院對劉某要求吳某對借款承擔共同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上海離婚律師表示:在本案中,鐘某向劉某借款是在和吳某分居期間,吳某對于涉案債務并不知情,在借條上沒有簽名,同時該債務也不可能是用于鐘某和吳某的夫妻共同生活,所以該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吳某對此沒有償還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第二條: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三條: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條: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滬律網提示:關于夫妻債務的司法解釋將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因素確定為兩個:一是該債務屬于夫妻雙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二是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產經營,對此《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條將該司法解釋的內容歸納為一條,其具體內容和司法解釋的規定是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