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個智力患有殘疾的女子,經人介紹和一個智力上也患有殘疾的男子結婚,但是兩人在婚后生活陷入了困境,丈夫無奈之下便向法院起訴離婚,法院經審理后認定兩人的婚姻系無效,因此沒有判決離婚,而是判決婚姻無效。但是上海婚姻律師需要提醒的是,隨著《民法典》的出臺,患有醫學上認定的不應當結婚的疾病不再是婚姻無效的情形。
陳某與李某經人介紹認識,兩個月后兩人在民政局登記結婚,雙方未舉辦婚禮,婚后李某搬至陳某家居住,因婚前了解不夠,常因瑣事發生爭吵,婚后雙方發生爭吵后,李某離開陳某家,雙方開始分居,陳某以身患智力殘疾,雙方未建立夫妻感情,婚姻關系名存實亡為由,向法院起訴離婚。法院經審理查明,陳某陳某與被告李某為殘疾人,并且有殘疾人證,確認其父為監護人,陳某陳某系二級智力殘疾人,屬無行為能力人,被告李某為三級精神殘疾人。在案件的訴訟期間,陳某陳某經當地醫院診斷,診斷結果為精神發育遲緩,無或輕微行為缺陷的。因此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均系精神殘疾智力障礙病人,屬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雙方在患病期間,在無法表達自己的真實意思的情況下登記結婚,違反了婚姻法的相關規定,原、被告的情形是婚姻法禁止結婚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原、被告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雙方的婚姻無效。
上海婚姻律師表示:在本案中,法院認定原被告所患有的精神疾病都屬于醫學上認為的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因此判決兩人的婚姻系無效。該判決按照現行《婚姻法》第十條的規定無疑是正確的,但是如果依據生效以后的《民法典》的規定,就不能判決婚姻無效。
《婚姻法》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齡的。《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三)未到法定婚齡。
滬律網提示:《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條對《婚姻法》第十條的修改就是在于刪除了“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這種可以認定婚姻無效的情形,這是為了進一步保護那些患有特殊疾病的當事人的婚姻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