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報濱海訊 萬女士與丈夫何先生后,方才得知何先生在離婚前便曾購置房產與他人同居。認為何先生存在主要過錯,萬女士向法院起訴,要求何先生賠償其包括精神損失費在內的各項損失10萬元。近日,塘沽法院開庭審理此案并一審判決,駁回萬女士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萬女士與被告何先生于2002年2月結婚,并生育一子。后雙方于2009年4月協議離婚,并就孩子撫養、等問題達成協議后到民政部門辦理了。離婚后不久,萬女士聽說何先生在與自己離婚前經常和一女子住在一起,并為該女子購置房產,便將何先生約出來求證。對此,何先生表示承認。認為何先生離婚前便與他人同居存在主要過錯,今年2月,萬女士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何先生賠償其各項損失10萬元。
被告何先生辯稱,承認自己離婚前曾購買房產與他人同居,但雙方離婚并不是因此而造成的,而是由于與萬女士性格不合及家庭瑣事等,因此不同意萬女士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認為,我國《》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但是該條也明確規定了既要有此類過錯存在,同時還必須是因此類過錯而導致離婚。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七條規定,為了更好地保護無過錯方而作了不同于訴訟離婚的規定,放寬了對無過錯方的要求,允許其在離婚后一年內單獨就損害賠償問題提起訴訟。但這是有條件的,要求當事人在離婚時必須知道自己是無過錯方,必須知道對方的過錯情形。如果在協議離婚后才發現對方原來曾存在過錯情形而向人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依法不能支持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就本案而言,原告萬女士在協議離婚時并不掌握何先生在離婚前和其他女性同居的事實,因此,法院依法駁回其上述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