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為房屋買賣合同未能履行,買家和賣家經過法院調解,達成協議,由賣家返還買家已經支付的購房款。但是,因為賣家一直沒有按照調解協議約定的時間返還購房款,買家便將賣家和其前妻告上了法院,但是法院卻認定這筆債務屬于賣家的個人債務,而不屬于其與前妻的夫妻共同債務。
王某與冷某、以及煙臺某房產經紀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2日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合同約定冷某將其名下位于煙臺市福山區某處的房屋以46萬元出賣給王某,房產公司是居間方。王某分期向房產公司支付房款共計96700元。在王某支付部分房款后,冷某并未按照約定履行合同義務、解除房屋抵押。王某與冷某后經法院調解達成協議:王某、冷某自愿解除2020年4月22日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冷某返還王某購房款。后因冷某拒不遵照調解協議履行還款義務,王某申請執行,且冷某遲延履行還款義務的行為已產生遲延履行金。王某便將冷某和其妻子姜某告上法庭,訴稱返還購房款系夫妻雙方共同債務,房屋購買以及雙方達成調解時,系在冷某與其妻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之后冷某與姜某協議離婚。被告冷某稱房產系個人財產,所負債務系個人債務,與前妻姜某無關。法院審理認為,雖然原告王某提交了被告冷某與姜某系在調解協議達成后離婚的證據,但是,并不足以證明冷某收取的王某的購房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法院對原告王某的主張不予支持。
問題1:如何認定夫妻共同債務?
律師指出:《民法典》第1064條第1款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界定夫妻共同債務有兩種:第一種是有夫妻雙方明確的共同意思表示,此種意思表示既可以是當時的,也可以是事后的;第二種是夫妻一方在婚內的個人名義的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
問題2:本案中的債務為什么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律師表示:《民法典》第1064條第2款規定了: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在本案中,債權人將冷某與姜某共同告上法院,要求兩人承擔連帶償還債務的責任,但是不能證明該債務是冷某和姜某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產經營,該債務也沒有冷某和姜某共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債權人需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其訴訟請求被法院依法駁回。
問題3:本案針對夫妻共同債務的問題給什么啟示?
律師提醒到:隨著《民法典》第1064條明確了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一方面避免了夫妻一方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就背負上另一方所欠下的債務,另一方面在加重了債權人主張夫妻雙方共同債務的舉證責任。值得注意的是,加重債權人的舉證責任,有些不利于債權人追回其債權,也在一定程度上給了債務人通過離婚的方式來逃避債務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