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孫某某(女)與被告湯某(男)于1992年元月登記結婚,次年3月生育女兒湯某某。后由于雙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生活瑣事發生吵打,孫某某便于2008年3月離家出走與湯某分居生活。孫某某離家后,女兒湯某某即到外面打臨工,靠自己掙錢和親友的接濟勉強維持生活。2009年4月,孫某某向法院起訴離婚,湯某表示同意離婚,在訴訟中,由于女兒湯某某要求自己一人獨立生活,不要父母撫養,故孫某某、湯某均以女兒主動放棄被撫養權為由,要求不承擔女兒的撫養義務。
【分歧】
對本案孫某某、湯某應否承擔女兒湯某某的撫養義務,有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審理婚姻案件,對子女的撫養問題應充分考慮子女的意見。湯某某雖不滿18周歲,但已滿16周歲,且以自己的勞動能夠取得一定的收入,因此應尊重她本人意見,不應判決孫某某、湯某對其承擔撫養義務。
第二種意見認為,湯某某雖已滿16周歲,但并不能夠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盡管湯某某提出不要父母撫養,也應依法判決孫某某、湯某對其承擔撫養義務。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我國婚姻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父母對于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屬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有一定的辨別是非能力,所以在處理離婚案件中,對他們隨父或隨母生活的問題上,應當考慮到他們的個人意愿,但考慮他們的個人意愿并不是也可以允許他們隨意放棄法定的被撫養權,選擇自己獨立生活。
依照民法通則的規定,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的公民,能夠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本案中,湯某某雖已16周歲,靠自已打臨工也能取得一點收入,但因收入較低且不穩定,并不能以其勞動收入維持自己的正常生活,故不能視為湯某某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是法律規定的義務,并不以子女的意志而消滅,由于湯某某系未成年子女,尚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仍須得到父母的監護,因此,盡管湯某某要求自己獨立生活,主動放棄其被撫養權,但也不能免除孫某某、湯某所應承擔的撫養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