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權的放棄是指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后到遺產處理前享有的作出放棄自己的繼承地位和應繼份額的意思表示的權利。繼承人均有放棄繼承權的自由,放棄繼承權是一種單方的法律行為,無須征求任何人的同意或認可。
我國《繼承法》規定:“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因為遺產分割后表示放棄的不再是繼承權,而是所有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規定:“繼承人放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其他繼承人表示。用口頭方式表示放棄繼承,本人承認或有其他充分證據證明的,也應當認定為有效。”可見,我國法律對放棄繼承權的形式,要求只能采用明示的方式而不能用默示的方式。正因為放棄繼承是以明示的方式作出,故一經作出立即生效,繼承人對放棄繼承反悔的一般不予承認。
具體而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十條,根據遺產是否已經處理規定了兩種情況:“遺產處理前或在訴訟進行中,繼承人對放棄繼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其提出的具體理由,決定是否承認。遺產處理后,繼承人對放棄繼承反悔的,不予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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