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村民胡某與崔某婚后育有一子,兒子小胡婚后育有兩個兒子。1972年兒子小胡去世后,兩個孫子共同贍養胡某及崔某直至其去世。2005年1月,崔某生前所在的村集體經濟合作社對集體土地進行確權確利,崔某享受1.2畝土地的確權確利受益,受益年限30年。2005年至2007年崔某土地確權受益共計3100元,被小孫子胡乙領走。大孫子胡甲多次索要未果,起訴要求法院確認崔某2005年至今土地確權確利受益分配繼承人繼承的比例。
被繼承人崔某的小孫子胡乙辯稱,3100元土地確權受益屬實,但是原告胡甲現在是居民戶口,享受不了村民的待遇。
法院經審理后終判決被告胡乙給付原告胡甲土地確權確利受益1550元。
專家評析
本案解決的關鍵是區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收益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五)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六)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繼承法》第四條規定:“個人承包應得的個人收益,依照本法規定繼承。個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許由繼承人繼續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辦理。”由以上法律規定可以看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因承包集體土地所獲得的承包經營收益,屬于個人合法財產,應當由繼承人依法繼承。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權利: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權利,有權自主組織生產經營和處置產品。”被繼承人崔某所享受1.2畝土地的確權受益,其性質為土地經營收益,在崔某死亡后,應當作為遺產,由法定繼承人繼承。
在本案中,原告胡甲雖然是居民戶口,但是被繼承人崔某享受1.2畝土地的確權受益,其性質為土地承包經營收益,并非土地承包經營權。因此,依照我國《繼承法》第四條規定,繼承人胡甲對被繼承人崔某遺產中的土地承包經營收益,享有繼承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