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辦理涉嫌挪用公款犯罪的案件時,上海刑事律師發現很多情況下,被告人會多次挪用公款,而且每次挪用的款項數額、用途及歸還時間都存在不同。那么,在判別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數額時,是將全部的、不同用途的挪用公款數額累計計算呢,還是須將不同用途的挪用公款情形逐個分析、區別對待?
丁某原系某國有房地產開發商公司的一位出納。2009年-2012年期間,丁某利用職務便利,多次挪用公款總計18余萬元炒股及供家人使用,其中有2次挪用公款用作炒股數額均達到法定的立案標準,另有5次挪用公款供家人旅游的數額較小,均未超過1萬元,未到達立案標準。2014年案發后,丁某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檢察機關提出公訴,檢察機關認為丁某全部的挪用款項18余萬元均為犯罪數額,要求以該數額為依據對丁某定罪量刑。
根據丁某所在地區挪用公款罪的量刑標準,如果累計丁某全部的挪用數額入刑,那么其犯罪數額將達到“數額巨大”;如果扣除丁某5次挪用供家人旅游的數額,其犯罪數額僅為“數額較大”,兩者相比刑期大不相同。上海刑事律師在接受丁某家人委托后,遂向法院提出:在計算丁某犯罪數額時,應當扣除其5次挪用供家人旅游數額的意見。
我國刑法和相關司法解釋針對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三種具體用途,分別規定了不同的挪用數額和挪用時間限制條件,分別為:
1、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既有數額較大的限制,也有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時間限制;
2、挪用公款歸個人進行營利活動的,僅有數額較大的限制,不受挪用時間和是否歸還的限制。
3、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賭博、走私等非法活動的,不受數額較大和挪用時間的限制。
也就是說,根據法律規定挪用公款后的具體用途決定挪用公款的定罪量刑,在實際案例中必須嚴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則,即不能簡單的將不同用途的公款數額累積計算予以定罪量刑,只有不同用途的挪用公款數額均達到立案標準,才可以將不同用途的挪用公款數額加以累積定罪量刑。
在丁某的案件中,其5次挪用公款供家人旅游的數額,屬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情形,且未達到法定的立案標準,不應計入犯罪數額。最終,法院接受了上海刑事律師的辯護意見,在量刑計算犯罪數額時僅計算了丁某2次挪用做炒股的款項,以丁某的行為構成挪用公款罪,犯罪數額較大,進行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