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述:公司員工被指派作為掛名車主,將公司購買并使用的車輛,登記在個人名下。車輛出保,保險公司以投保人違反最大誠信原則拒賠。法院審查了購車款的來源、保險購買的過程以及車輛的使用情況,并通過對于保險公司人員的詢問,確定車輛的實際擁有人作為責任承擔主體,保險公司人員明知真正所有人的情況下承包,屬于職務行為,保險公司應承擔保險責任。
劉甲與楊井興、南充時代某某有限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南充市順慶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順慶民初字第58號
原告劉甲。
被告楊井興。
被告南充時代某某有限責任公司。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
原告劉甲訴被告楊井興、南充時代某某有限公司(簡稱時代某某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簡稱人保高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賈友賢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陽寧勝、人民陪審員何正國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月9日、2013年4月1日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修遠,被告楊井興以及時代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剛,被告人保高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杰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4月15日11時30分,原告騎自行車至事發地被駕駛員梁中華駕駛的川RN1533號車撞傷,致原告受傷,車輛受損。事故發生后,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直屬第四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駕駛員梁中華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劉甲無責。原告受傷后,經住院治療仍不能痊愈,后經南充市通正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一個九級、一個十級傷殘。原告評殘后,就相關賠償事宜無法與上述被告協商一致。因川RN1533號車雖名為本案第一被告楊井興所有,但在購買之初卻是第二被告時代某某公司以楊井興個人名義購買,且川RN1533號車的使用、保險費用的購買均屬時代某某公司。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劉甲受傷住院的相關治療費用均為時代某某公司墊支。楊井興也書面表示:本次事故的處理全權交由第二被告時代某某公司,保險公司對墊支費用的賠償部分歸其所有。川RN1533號車已在被告人保高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人保高坪公司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致殘而產生的醫療費91818.81元(已由被告時代某某公司墊支);營養費2000元;續醫費14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560元;殘疾賠償金78755.6元;誤工費30000元;護理費20560元;鑒定費2000元;交通費2000元;精神撫慰金11000元,以上費用除醫療費共計人民幣164875.6元。二、被告楊井興、時代某某公司賠償原告擬賠償金額中被告人保高坪支公司未賠償部分的賠償責任。三、被告共同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1、戶籍證明、營業執照、駕駛證、行駛證、保險單,欲證明原被告雙方適格的主體資格和車輛保險的事實。
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病歷、費用清單、出院證明書、司法鑒定意見書,欲證明原、被告雙方在本次交通事故責任劃分情況及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傷、住院、評殘的事實。
3、證明、醫療費發票、交通費發票,欲證明原告誤工情況以及為處理本次交通事故所產生的相關合理費用。
被告楊井興辯稱,肇事車川RN1533號車是時代某某公司以我的名義購買,其購車費、保險費及其他費用均是時代某某公司交納的,車輛也是該公司使用。該車的所有權屬時代某某公司,該事故應由時代某某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本人不應承擔該次事故的任何民事責任。
被告楊井興未提供證據。
被告時代某某公司辯稱:一、事故發生屬實,劉甲的醫療費用91818.81元、護理費20560元已全部由時代某某公司支付,對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費用責任承擔均無異議。二、川RN1533號車系時代某某公司所有,當時是以楊井興的名字購買。購車費、保險費、維修費等各種費用均是時代某某公司交納。車輛也一直是某某公司使用。
被告時代某某公司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1、護理費、醫療費、生活費、鑒定費、營養品、殘疾輔助器具票據,欲證明被告時代某某公司已向原告墊支了的15465.81元費用。
2、本案川RN1533號車向人保高坪公司投保的保險單,欲證明本案車輛由時代某某公司投保的事實。
3、交通事故認定書,欲證明原、被告雙方在本次交通事故責任劃分情況。
4、購車發票、保險單、維修費憑據、車輛運行記錄、修車憑據、財務賬本,欲證明川RN1533號車系時代某某公司所有,由其使用、維護,并連續交了四年的保險費。
被告人保高坪公司辯稱:一、本案肇事車川RN1533號車一直作為被告時代某某公司的運輸工具進行營運,該次事故系其非法營運造成的,違反了保險條款的約定,保險公司不應當承擔商業三者險的理賠責任;二、投保人違反了最大誠信原則,該車的投保手續均是以楊井興本人名義辦理并簽字確認,保險公司就保險條款向其作了明確的提示和說明,楊井興故意隱瞞投保車輛屬時代某某公司所有的真實情況,以家庭自用車進行投保,該車應當以非營運車或者營運車投保。楊井興所隱瞞這一足以影響保險公司是否提高保險費的決定,保險公司有權依法解除保險合同,不應當向原告承擔商業險的理賠責任;三、原告所主張的誤工費明顯偏高,且證據不足,建議法院按省平均工資對原告計賠誤工損失。其他費用應按四川華大司法鑒定所的鑒定意見計賠。
被告人保高坪公司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
1、川RN1533號車投保資料共計5頁,欲證明涉案車輛投保時時家庭自用車輛,保險公司一方已盡告知義務。
2、醫療費審核標準,欲證明原告所主張的醫療費不合理。
經審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11時許,原告騎自行車至事發地段被駕駛員梁中華駕駛的川RN1533號車撞傷。該次事故由交警作出事故認定,駕駛員梁中華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劉甲無責。原告受傷后入住南充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152天產生醫療費91818.81元,被告時代某某公司墊付了全部的醫療費,護理費120元/天,計20560元,殘疾輔助器100元,人體蛋白質1100元,鑒定費2000元。原告劉甲于2012年9月13日出院,出院診斷:1、左脛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3、全身多處皮膚軟組織挫傷;4、頭皮血腫;7、左側多發性肋骨骨折;8、雙側胸腔少量積液;9、左上第三磨牙脫落。出院醫囑:每月復查患肢X片以了解骨折愈合情況;于院外逐步加強關節功能訓練;骨折愈合之前應避免患肢劇烈活動;骨折骨性愈合以后返院取內固定物;于院外休息3月;院外注意護理;門診隨訪。2012年10月22日原告劉甲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劉甲的傷殘等級評定如下:1、左脛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內固定術后,左下肢喪失功能25%以上,評定為九級傷殘;2、左胸第5-9肋骨骨折,評定為十級傷殘。相關賠償費用認定:1、住院伙食補助費按152天及有關規定標準計算。2、護理費按壹人次護理257天及有關規定標準計算。3、營養費酌定2000.00元。4、誤工費按誤工期限10個月及有關規定計算。5、殘疾賠償金按傷殘系數0.22及有關規定計算。6、續醫費酌定14000.00元。訴訟中被告人保高坪公司對傷殘等級、后續治療費、護理期限以及人數、誤工期限提出異議,申請重新鑒定,本院委托四川華大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鑒定意見為:1、劉甲左脛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術后遺留左下肢功能障礙屬十級傷殘,劉甲左側復發性肋骨骨折屬十級傷殘。2、參照目前四川省三級甲等醫院收費標準,以及《四川省司法鑒定執業指引》必然發生的后續治療費參照標準,劉甲左脛腓骨處內固定物手術取出需人民幣9000元,左上第三磨牙行義齒安裝需人民幣約1000元,如發生其他不可預知的情況后續治療費用建議以實際發生為準。3、參照《人身損害受傷人員誤工期、營養費、護理費評定準則(試行)》相關條款之規定,劉甲受傷后及再次手術期間護理費為105日,護理期限內原則上為1人護理。4、參照GA/T521-2004﹤人身損害受傷人員誤工損失日評定準則》相關條款之規定,劉甲傷后及再次手術期間誤工期為150日。
另查明:2009年11月被告時代某某公司出資購買川RN1533號車時,為了享受汽車“三下鄉”的優惠政策而將該車登記在楊井興名下。從購車至今,該車由時代某某公司使用、維修并交付各種費用,辦理全部手續。同時,被告時代某某公司對川RN1533號汽車從2009年11月至今已連續四年在人保高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保險,2011年10月提交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保險責任限額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萬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萬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0.2萬元。商業保險的保險內容為第三者責任賠償限額為50萬元。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有三:一、被告時代某某公司是否屬川RN1533號車的車主及該車的使用性質?二、被告人保高坪公司是否應對川RN1533號車此次事故予以理賠?三、對本案的兩次鑒定意見如何認定?
一、關于被告時代某某公司是否屬川RN1533號車的車主問題?
首先,時代某某公司出具的2009年10月25日的記賬憑證證實,購買川RN1533號車輛的53800元是時代某某公司出資,即川RN1533號車輛實為時代某某公司購買。其次,川RN1533號車在人保高坪公司投保的保險費也是時代某某公司交納;人保高坪公司辦理川RN1533號車保險業務的業務員袁永紅也證實,幾年來每次辦理投保手續時楊井興并未在場,都是他自己代楊井興簽字。保險費也是時代某某公司交納的。再次,2011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間順慶區金新轎車維修中心維修分公司工時結算單證實川RN1533號車的托修單位是時代某某公司。最后,時代某某公司出具的公務車運行記錄薄證實川RN1533號車是時代某某公司在使用。綜上被告楊井興僅是購車時的名義登記人,被告時代某某公司才是川RN1533號車的真正所有權人。被告人保高坪公司辯稱,時代某某公司將該車座位運輸工具用于非法營運但沒有提供證據證實,其抗辯理由不成立。
二、關于人保高坪公司是否應對川RN1533號車輛此次事故承擔保險理賠責任的問題。
在第二次開庭審理中,合議庭當場電話連線人保高坪公司辦理川RN1533號車保險業務的業務員袁永紅,證實辦理投保手續時楊井興從未在場,而是時代某某公司辦理的。保險單上楊井興的簽名也是袁永紅自己代簽,并且他知曉川RN1533號車為時代某某公司所有。袁永紅乃保險公司員工,其辦理保險業務屬職務行為行為,代表了保險公司的意志。作為保險公司辦理保險業務的專職人員,知曉川RN1533號車名為楊井興,實為時代某某公司所有的事實,連續四年與其簽訂保險合同,且沒有要求變更投保人的名字或停止辦理保險,說明保險公司認可時代某某公司為實際購車人和使用人,并是合法的投保人,同時表明時代某某公司沒有隱瞞真實情況也無影響建立合法保險合同的其他情形。故雙方建立的保險合同的意思真實,內容合法且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由此被告人保高坪公司提出的不予理賠的抗辯理由不成立。人保高坪公司應當對川RN1533號車按照保險合同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規定予以理賠。
三、對本案的兩次鑒定意見如何認定?
原告劉甲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鑒定中心對其傷殘等級、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營養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及續醫費進行了鑒定。因被告人保高坪公司對傷殘等級、后續治療費、護理期限以及人數、誤工期限提出異議,申請重新鑒定,本院委托四川華大司法鑒定所進行了鑒定。綜合兩份鑒定意見書、病歷記載出院證明及實際情況,本院認定:
1、劉甲左脛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術后遺留左下肢功能障礙屬十級傷殘、劉甲左側多發性肋骨骨折屬十級傷殘;四川華大司法鑒定所對兩個傷殘等級的評定本院予以認可。殘疾賠償金按2011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99元計算。
2、劉甲的誤工期限。原告劉甲受傷后住院152天,出院時,南充市中心醫院的醫囑寫明:“骨折愈合之前應避免患肢劇烈活動;骨折骨性愈合后返院取內固定物;于院外休息3個月;院外注意護理”。表明劉甲出院時骨折未愈合還需繼續休息,另外返院取內固定物也還需住院治療,這兩方面均存在誤工時間。而四川華大鑒定所的鑒定意見,只依據一般性治療要求的期限計算誤工,沒有依據醫院的治療記載、傷者的具體情況和醫院醫囑及法律規定作出合理的誤工時間認定。四川華大鑒定所將劉甲住院152天和醫院醫囑出院休息3個月及取內固定物的時間合計認為為150天誤工時間,顯然不符合事實、狀況和法理。而南充通正鑒定的誤工時間又顯得略長。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的前一天”之規定,劉甲的誤工時間酌定為:住院152天。2012年9月13日出院至2012年10月22日第一次鑒定時間39天,取內固定物30天,合計221天。因原告劉甲不能舉證證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誤工費參照四川省2011年度職工平均工資31489元計算。
3、護理期限及費用。劉甲住院152天,出院時醫院醫囑要求“休息3個月,院外注意護理”即是說除劉甲在住院期間的152天需要人護理外,出院后仍需人護理。劉甲因交通事故造成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側多發性肋骨折、蛛網膜下腔出血,而出院時骨折又未愈合,客觀上原告不能獨立料理生活,必然需要他人幫助。同時,返院取內固定物期間生活仍需護理。故華大鑒定所對護理期限的鑒定與醫療機構的醫囑意見及客觀事實不符,該護理期限的鑒定就不予采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身損害賠償的司法解釋“護理期限應計算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為止”,本院從總體上考慮,住院期間需護理152人天,出院休息期間需護理30人天,取內固定物需要30人天,合計212人天。每天每人護理費按80元計付。
4、續醫費。華大司法鑒定所認為:原告劉甲內固定取出需人民幣9000元,左上第三磨牙義齒安裝需人民幣1000元,共計10000元,如發生其他不可能預知的情況后續治療費建議以實際發生為準,對此續醫費的鑒定意見本院予以認可。
5、住院伙食補助費,劉甲受傷后住院152天,取內固定物預計住院1個月,合計182天,每天按30元計付。
6、營養費認可華大通正鑒定中心的鑒定意見酌定2000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因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撫養人生活問題,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時機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過錯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費》第六十五條“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劉甲受傷產生的醫療費91818.81元、營養費2000元、續醫費1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460元,殘疾賠償金42957.60元,誤工費19330.74元,護理費16960元,交通費16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合計196127.15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向原告劉甲賠付殘疾賠償金110000元(含精神撫慰費6000元),醫療費10000元。
二、醫療費合計101818.81元,扣減交強險賠付的10000元,余款91818.81元,被告南充時代某某有限責任公司賠償原告劉甲20%即18363.76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賠付原告劉甲80%,即73455.05元。
三、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在商業保險范圍賠付原告劉甲扣減傷殘賠償金110000元,醫療費10000元外的其他損失費76127.15元。
四、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將應賠付給劉甲的醫療費73455.05元和護理費16960元直接支付給被告南充時代某某有限責任公司。
上述款額的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1800元,兩次鑒定費合計5580元,由被告南充時代某某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賈友賢
人民陪審員 陽寧勝
人民陪審員 何正國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書記員 茍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