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李某某,現羈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辯護人趙海根,上海市公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盧某,現羈押于上海市盧灣區看守所。
辯護人尤辰榮、鄒軼煒,上海市現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林某某,現羈押于上海市盧灣區看守所。
辯護人平凡,上海彭旨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蔣某某,現羈押于上海市盧灣區看守所。
辯護人陳志明,上海市振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以滬檢一分刑訴[2009]1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販賣、運輸毒品罪,盧某犯運輸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林某某犯運輸毒品罪,蔣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11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浩、劉伯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趙海根、被告人盧某及其辯護人尤辰榮、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辯護人平凡、被告人蔣某某及其辯護人陳志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依法延長審理期限,現已審理終結。
(一)販賣、運輸毒品、運輸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實
2009年3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從上海虹橋國際機場乘飛機前往廣東省深圳市。嗣后,受李某某指使的被告人盧某、林某某駕駛牌照號為粵B19Z42現代牌越野車前往廣東省深圳市與李會合。同年3月7日,李某某在當地以人民幣38萬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的價格購得甲基苯丙胺、MDMA、氯胺酮等毒品。當日,李某某攜帶毒品乘坐由盧某、林某某輪流駕駛的越野車途徑福建省廈門市返回上海市。
同月11日6時許,3名被告人返回上海市,李某某將途中吸剩的甲基苯丙胺交由林某某保管,其余毒品藏匿于其暫住的上海市閔行區古龍路66弄75號602室。當日7時許,被告人蔣某某經事先與李某某電話聯系前往李的暫住處,以15.64萬元的價格從李處購得毒品甲基苯丙胺431.47克(其中的383.55克含量為63.9%)、MDMA26.1克,蔣在支付13.64萬元后將上述毒品藏匿于其事先已存放毒品甲基苯丙胺5.59克、尼美西泮1.83克、大麻0.4克的包內欲離開時,其與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人員當場抓獲。公安人員從李某某的暫住處查獲毒品甲基苯丙胺2,831.47克(其中的2,294.12克含量為51.3%-76%)、MDMA75.03克、氯胺酮327.06克、尼美西泮11.17克、大麻0.23克。
嗣后,公安人員在上海市閔行區漕寶路1158弄5號1107室抓獲被告人盧某,查獲被告人李某某事先藏匿于該室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1.66克;在上海市閔行區七寶鎮聯明村聯盛花苑58號抓獲被告人林某某,查獲毒品甲基苯丙胺5.05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實
被告人盧某在上海市華都娛樂總匯搭識彭坤、胡穎麗后,先后于2009年2月、3月,容留2人在其暫住的上海市閔行區漕寶路1158弄5號1107室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為證實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實,公訴人當庭宣讀了證人王麗紅、王海蓉、劉紅曉、陳亮、嚴振海、朱忠意、王敏、彭坤、胡穎麗等人的證言及辨認筆錄;查獲的毒品、毒資、越野車、收繳毒品專用單據、毒品檢驗單、機動車查控信息查詢單等物證、書證;搜查筆錄;毒品檢驗報告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據此認為,被告人李某某販賣、運輸毒品甲基苯丙胺3,319.65克、MDMA101.13克、氯胺酮327.06克、尼美西泮11.17克、大麻0.23克;被告人盧某、林某某運輸毒品甲基苯丙胺3,267.99克、MDMA101.13克、氯胺酮327.06克、尼美西泮11.17克、大麻0.23克;被告人蔣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437.06克、MDMA26.1克、尼美西泮1.83克、大麻0.4克;被告人盧某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上述被告人的行為分別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應分別以販賣、運輸毒品罪、運輸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運輸毒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盧某、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盧某犯數罪,還應分別適用《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九條之規定。提請法院依法審判。
被告人李某某對其實施的行為構成販賣、運輸毒品罪無異議,但提出認定其販賣、運輸毒品的數量有誤。
李某某的辯護人對李實施的行為構成販賣、運輸毒品罪無異議,但提出認定李販賣、運輸毒品的數量有誤;李到案后認罪悔罪態度較好,且有立功表現,建議法庭對李某某從輕處罰。為此,其辯護人提供了李某某并非以販賣毒品為生、相關檢舉情況等材料。
被告人盧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盧未曾實施運輸毒品的行為,不構成運輸毒品罪,請求法庭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對盧定罪量刑。
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指控其犯運輸毒品罪的事實、證據及罪名無異議,請求法庭考慮到林某某系從犯、認罪悔罪態度較好等情節,對其減輕處罰。
被告人蔣某某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指控蔣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請求法庭考慮到被告人有正常工作,以吸食毒品為目的購買了毒品,對蔣依法量刑。為此,其辯護人提供了蔣某某具有正常工作的材料。
經審理查明:
(一)販賣、運輸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實
2009年3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從上海虹橋國際機場乘飛機前往廣東省深圳市。嗣后,受李某某指使的被告人盧某、林某某駕駛牌照號為粵B19Z42現代牌越野車前往廣東省深圳市與李會合。同年3月7日,李某某在當地購得甲基苯丙胺、MDMA、氯胺酮等毒品。當日,李某某攜帶裝有毒品的塑料袋及DVD盒子乘坐由盧某、林某某輪流駕駛的越野車途徑福建省廈門市返回上海市。
同月11日6時許,3名被告人返回上海市,李某某將途中吸剩的甲基苯丙胺交由林某某保管,其余毒品藏匿于其暫住的上海市閔行區古龍路66弄75號602室。當日7時許,被告人蔣某某經事先與李某某電話聯系前往李的暫住處,從李處購得毒品甲基苯丙胺431.47克(其中的383.55克含量為63.9%)、MDMA26.1克,蔣在支付13.64萬元后將上述毒品藏匿于其事先已存放毒品甲基苯丙胺5.59克、尼美西泮1.83克、大麻0.4克的包內欲離開時,與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人員當場抓獲。公安人員從李某某的暫住處查獲毒品甲基苯丙胺2,831.47克(其中的2,294.12克含量為51.3%-76%)、MDMA75.03克、氯胺酮327.06克、尼美西泮11.17克、大麻0.23克。
嗣后,公安人員在上海市閔行區漕寶路1158弄5號1107室抓獲被告人盧某,查獲被告人李某某事先藏匿于該室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1.66克;在上海市閔行區七寶鎮聯明村聯盛花苑58號抓獲被告人林某某,查獲毒品甲基苯丙胺5.05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實
被告人盧某在上海市華都娛樂總匯搭識彭坤、胡穎麗后,先后于2009年2月、3月,容留2人在其暫住的上海市閔行區漕寶路1158弄5號1107室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以上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上海市公安局盧灣分局出具《案發經過》、《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文件清單》及查獲的毒品、錢款、車輛等照片共同證實:在李某某的暫住地古龍路66弄75號602室客廳西側雙人沙發的北端發現有六小袋粉紅色藥丸(每個藥丸上有英文字母K,經清理共計602粒),在沙發的中間一個DVD機盒子內發現一大包塑料袋裝的晶體,在沙發南端發現二只黑色皮質男式拎包,一只內有塑料袋封裝的晶體一袋,一小袋放于皮夾中的晶體,另一只包內發現二小包塑料袋封裝的晶體;客廳中央茶幾下面的擱板上手機盒內有八小包塑料袋封裝的晶體,在客廳東側電視機柜音箱上有一捆人民幣(經清點為141,400元);在電視柜北端第二個抽屜內的一只鐵盒內搜出粉末二小包、小石粒一小包;在客廳的東南角有一個保險箱,保險箱內有塑料袋封裝的粉紅色片劑一袋(上有米老鼠頭像,共291粒)、樂扣保鮮盒內有單粒封裝的片劑54粒、放于香醇牛奶糖鐵盒內的塑料袋封裝的晶體一包、粉末二包、保險箱內一只檔案袋內有白色粉末一包,一只灰色布袋內有一包白色粉末,二大包紅色片劑,其中一包紅色片劑里面有二十小包,共計1,055粒,另一包內有十小包,共計2,005粒。在房內還查獲手機、手提電腦、李某某的身份證等物。在床頭柜底下紙盒內搜出房屋租賃合同二份。
對林某某暫住的閔行區七寶鎮聯明村聯盛花苑58號搜查見:在床邊的茶幾上查獲一只綠色鐵皮盒,內有四小包塑料袋包裝的白色晶體。
對盧某暫住的漕寶路1158弄5號1107室搜查見:在臥室進門靠北墻的床邊床頭柜上發現一粒由小塑料袋封裝的粉紅色藥丸,藥丸上花紋已模糊。在臥室靠西墻茶幾上盧某的商標為F.DUCK棕色單肩背包內,查獲一只康美現代中藥花旗參含片的桔紅色小鐵盒,內有一小包由小塑料袋封裝的白色晶體。廚房靠南墻的冰箱冷藏室中間一格,發現一塑料盒內有一瓶暗紅色用塑料袋封裝的粉末,盒內還有一只小的盒子內發現一小包用塑料袋封裝的米色粉末狀晶體,一小包用塑料袋封裝的淡咖啡色粉末狀晶體,一小包用塑料袋封裝的淡桔紅色粉末狀晶體。
涉案的上述物品、有關車輛、銀行卡、手機及身份證等物被依法扣押。
2、上海市毒品檢驗中心出具的《檢驗報告》及《收繳毒品專用單據》共同證實:送檢的李某某的0.23克綠色植物碎末中檢出大麻成分;1.54克紅色藥片、57.92克紅色藥片、1,394.31克白色晶體、609.99克白色晶體、1.29克白色晶體、16.00克白色晶體、273.82克白色晶體、2.12克白色粉末、0.16克白色碎塊及粉末、276.85克紅色藥片和197.47克紅色藥片中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57.92克紅色藥片、1,394.31克白色晶體、609.99克白色晶體、16.00克白色晶體、273.82克白色晶體、276.85克紅色藥片和197.47克紅色藥片中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別為1.3%、76.0%、54.3%、54.1%、51.3%、0.8%和9.8%;0.19克粉紅色藥片和10.98克紅色藥片中均檢出尼美西泮成分;75.03克紅色藥片中檢出MDMA成分;10.84克白色晶體、28.07克白色粉末和288.15克白色粉末中均檢出氯胺酮成分。送檢蔣某某的1.83克粉紅色藥片中檢出尼美西泮成分;383.55克白色晶體、5.59克白色晶體和47.92克紅色藥片中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383.55克白色晶體和47.92克紅色藥片中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別為63.9%和1.1%;0.40克綠色植物中檢出大麻成分;26.10克粉紅色藥片中檢出MDMA成分。送檢盧某的0.07克粉紅色藥片、0.31克白色晶體、3.30克暗紅色晶體、6.76克米色晶體、10.79克淡咖啡色晶體和30.43克淡桔紅色晶體中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檢的林某某的5.05克白色晶體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涉案的上述毒品已被依法收繳。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9年3月初,他由上海虹橋機場飛往深圳市,向一名叫“阿義”的男子購買冰毒、K粉及麻果。他安排了他老鄉林某某、盧某開他的牌號為粵B19Z42的現代車前往深圳市接應。他給林、盧二人一些費用,林、盧二人幫他開了二個月的車。“老蔣”于3月7日左右打他電話,欲向他購買500克冰毒。同日3時許,“阿義”打他電話讓他到深圳龍崗區一個酒店里取“貨”(冰毒)。他遂讓林某某坐出租車帶路,他開現代車跟在后面。他抵達酒店房間后,找到了用黑色的廢物袋包裝的一大包冰毒、麻果、K粉之類的毒品及一個裝有冰毒的DVD盒,他將上述毒品放入現代車后備廂的塑料儲物箱內,后回到了賓館。當晚,三人開車離開深圳前往廈門,途中,他從包里放有1,000克冰毒的塑料袋內取出大約10克左右的冰毒讓林某某和盧某吸食,剩下大約6-7克冰毒交給了林某某。盧某、林某某知道他帶有冰毒。在廈門住了兩天后,三人開車于3月11日6時許,抵達上海,先到了林某某的暫住地七寶聯明路聯盛花苑,然后將盧某送到其為盧租借的漕寶路1158弄5號1107室,而他則回到了古龍路66弄75號602室自己暫住處。“老蔣”打他電話要買冰毒,他就讓“老蔣”到他家里。“老蔣”要求買380克冰毒、500粒麻果、100粒搖頭丸,他按照冰毒370元/克,搖頭丸40元/粒,麻果20元/粒的價格賣給對方。“老蔣”給了136,400元現金,還差近2萬元。“老蔣”準備離開時,公安人員沖進來將他們當場抓獲。公安人員自其家中搜出的毒品均是他從深圳和廈門帶回上海的。盧某住處的冰毒是他以前放在那里的。李某某的《辨認筆錄》證實:其自12張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認出被告人林某某及被告人盧某。上海公安道口機動車、駕駛人查控系統證實:牌號為粵B19Z42現代牌越野車分別于2009年02月26日0時1分由滬杭公路進入、2009年03月1日13時55分出滬杭公路、2009年3月11日由滬杭公路進入。李某某的移動電話通話清單證實:2009年3月1日,其使用的號碼為15000128885的手機漫游至深圳,3月7日漫游至福建廈門,3月10日漫游至福州、南平,3月11日漫游至上海。上述證據進一步印證了李某某的供述。
4、被告人盧某供述:2009年3月1日左右,李某某讓他和林某某開著李那輛牌號為粵B19Z42的現代車去深圳市,李某某坐飛機前往深圳市。他幫李某某開車,李某某負責他平時的開銷吃住,他在上海的暫住地也是李某某租借的。他們在深圳呆了大約四天,離開深圳時,車上有“VCD”之類的盒子、袋子等物。他們后開車去廈門,再從廈門返回上海。途中,李某某從包內拿出冰毒給他們吸食,并對他們講,李這次是到深圳購買毒品的。3月11日6時許,他們開著那輛現代車抵達上海后,先將林某某送回其暫住地,然后,又送他到漕寶路1158弄同濟華城75號1107室。他即叫來女朋友彭坤與她的小姐妹“夢綺”,三人在該室內吸食了他提供的冰毒。他提供的冰毒均是李某某給他的。他們三人一共吸食過三次冰毒,其中第一次與李某某、林某某在華都娛樂總匯,第二次及第三次(即被抓這次)均在他暫住處。第三次吸毒時,警察上門將他們都抓獲了,并從他暫住地查獲51.66克的冰毒,他不知道該毒品是誰放在那里的。被告人盧某的《辨認筆錄》證實:其自12張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認出被告人李某某及被告人林某某。
5、被告人林某某供述:他曾經于2009年2月上旬、下旬,先后兩次開車去汕頭接李某某,李某某兩次都是乘飛機去汕頭,然后讓他和盧某開車去接,兩次返滬途中,李某某都拿出冰毒讓他們吸食。在自汕頭回上海的途中,李某某看到警察就特別緊張,他認為李某某與販賣、運輸毒品有關。每次幫李某某開車他都獲得一些報酬。2009年3月1日左右,李某某又打他電話讓他和盧某幫李某某開一輛牌照為粵B19Z42的車去深圳市,李某某則一個人坐飛機前往深圳市,他知道李是去拿毒品的。他們在深圳市住了幾天后,一起載李某某開車離開深圳市前往廈門市,再自廈門市回滬。李某某在離開深圳市時,在汽車上放有一只黃白色的DVD盒子。途中,李某某從其包內的黑色塑料袋內取出約10克冰毒讓他和盧某吸食,此時他知道李某某從深圳出來時,帶有冰毒。后李某某將吸剩的5克左右的冰毒交給他,并對他講這些冰毒先放在他這里,以后李某某再來拿。他在深圳還對其女朋友王海蓉講,這是他最后一次幫李某某運毒品,王海蓉勸他不要再干了。后他與盧某輪流開車于2009年3月11日回滬。林某某的《辨認筆錄》證實:其自12張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認被告人盧某及被告人李某某。
6、被告人蔣某某供述:2009年3月7日左右,他打電話給“阿興”欲買冰毒,當時,“阿興”在電話里講現在深圳,等回上海后再給他打電話。同年3月11日6時許,他與“阿興”電話聯系后,于當日7時許駕駛牌號為滬H11880的起亞商務轎車來到“阿興”家。他向“阿興”提出購買13套冰毒、500粒“冰果”、100粒“搖頭丸”,“阿興”講冰毒賣370元/克、“冰果”賣20元/粒、“搖頭丸”賣40元/粒。后“阿興”用電子秤從一個DVD盒內秤了約380克冰毒后放入二只塑料封口袋內;從客廳的保險箱柜里取出500粒“冰果”放入5只塑封袋,一只塑封袋放入了100粒“搖頭丸”。他將上述毒品放入一只塑料拎袋放進其隨身攜帶的一只小方格深灰色的單肩包內后,交給“阿興”136,400元。他打開房門準備出門時,警察沖進來,將他和“阿興”抓獲。蔣某某的《辨認筆錄》證實:其自12張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認出李某某就是其供述中提到的“阿興”。庭審中,蔣某某通過照片確認李某某就是從公安機關在李暫住地查獲的裝有冰毒的DVD盒子內稱量了約380克冰毒。
7、證人王麗紅(系李某某前妻)的證言證實:2009年3月初一天,李某某與李的朋友盧某、“阿添”一起去深圳市。同年3月11日7時許,李某某回到家。過了一會,來了一名上海男子,他們在客廳談話。大約十幾分鐘后,警察沖進來將他們三個都抓住了。
8、證人王海蓉(系林某某女友)的證言證實:林某某幫一個外號“興子”(音)的開車,“興子”是一名年齡約四十歲的福建男子。林某某先后三次幫“興子”開車去外地。有一次林某某出車回來,帶回一小袋冰毒。她那時就感覺林某某和“興子”開車去外地和毒品有關。這次林某某和“興子”、盧某一起去深圳,林某某在深圳時和她通電話說:“這是最后一次幫‘興子’開車,太危險了,說不好命就沒了。”林某某回到上海聯明路的暫住地還對她說,林最后一次幫“興子”運毒品,太危險,不想做了。王海蓉的《辨認筆錄》證實:其從一組12張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認出被告人盧某及被告人李某某就是其證言中提到的“興子”。
9、四名被告人的毒品尿檢報告證實:李某某的尿檢甲基苯丙胺類藥物、苯丙胺類藥物陽性;林某某的尿檢甲基苯丙胺類藥物陽性;盧某的尿檢甲基苯丙胺類藥物、苯丙胺類藥物陽性;蔣某某的尿檢甲基苯丙胺類藥物陽性。
10、證人劉紅曉、陳亮、嚴振海、朱忠意、王敏的證言共同證實:李某某在深圳購買了毒品后,與盧某、林某某共同將毒品運輸回滬的事實。
11、證人彭坤(系華都娛樂總匯工作人員)的證言證實:2009年2月某天,她在華都娛樂總匯認識了盧某,當日,她與盧某及盧某的幾個朋友、胡穎麗在KTV包房內吸食了冰毒。第二次在盧某暫住地同濟華城1107室吸食了毒品。2009年3月11日7時30分許,她應盧某邀請與同事胡穎麗再次前往盧某上述暫住處,后盧某拿出冰毒,三人遂一起吸食。其間,胡穎麗有事離開一會兒。后來,警察上門將她與盧某一起抓獲,20時許,胡穎麗回到盧某的暫住地后也被抓。彭坤的《辨認筆錄》證實:其自一組12張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認出被告人盧某。
12、證人胡穎麗(系華都娛樂總匯工作人員)的證言證實:2009年2月初一天晚上,盧某來到華都娛樂總匯玩,她與彭坤、盧某等人在包房內吸食了冰毒。第二次她與彭坤應盧某之約來到同濟華城5號1107室,三人再次吸食了冰毒,后她有事先離開。2009年3月11日,她與彭坤再次來到盧某暫住地并一起吸食了冰毒,后她出去買東西。晚8時許,她回到盧某的暫住地被警察抓獲。胡穎麗的辨認筆錄證實,其自一組12張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認出4號照片中的男子(盧某)就是其證言中提到的一起吸食冰毒的盧某。
13、福建省浦城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二份及福建省松溪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一份證實了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的前科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販賣、運輸3,300余克甲基苯丙胺等毒品,其行為已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之規定,構成販賣、運輸毒品罪,依法應處十五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李某某在共同運輸毒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還應適用《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規定。李某某販賣給蔣某某400余克甲基苯丙胺等毒品,其在販賣毒品過程中被同時查獲的毒品數量應當一并計入其販賣毒品的總量;李某某的檢舉行為不符合立功的構成要件,故對李某某及其辯護人的相關意見,不予采納。
被告人盧某、林某某運輸甲基苯丙胺等毒品,數量大,其行為均已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之規定,構成運輸毒品罪,依法應處十五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盧某及其辯護人所提盧主觀上不明知是毒品的意見,因與盧某在偵查階段所作“李某某告訴他們前往深圳系購買毒品”的供述、李某某在偵查階段所作“盧某與林某某明知他帶有毒品”的供述等均不符,不予采納。鑒于盧某、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從犯,還應分別適用《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之規定。盧某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又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盧某犯數罪,應適用《刑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
被告人蔣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等毒品,數量大,其行為已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應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
綜上所述,為維護社會管理秩序,嚴懲毒品犯罪,保障公民身心健康,根據被告人李某某、盧某、林某某、蔣某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上述法律條款以及《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二、被告人盧某犯運輸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五萬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罰金人民幣二千元,決定執行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五萬元,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三、被告人林某某犯運輸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蔣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剝奪政治權利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六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2022年3月10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五、查獲的涉案毒品、毒資等均予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周欣
代理審判員吳炯
代理審判員吳循敏
裁判日期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吳曉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