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述:雖然保險公司與傷者早在事故發生后不久便達成了一次性補償協議。但法院認為傷者作為普通群眾,對傷殘賠償費用的標準和項目均不甚了解,相對方作為專門從事保險業務的公司,對應當賠付的傷殘賠償相關項目是非常清楚的,其理應對傷者作出合理的提醒,而并非如其所稱沒有義務進行告知。最終法院認定該協議屬于顯示公平,可予撤銷。
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資陽中心支公司與陳建及馮偉、黃元昭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二審判決書
內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川10民終622號
上訴人(一審被告):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資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資陽市仁德西路。
負責人:龍俊,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鋒,該公司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張偉,該公司工作人員。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陳建,男,漢族,1979年6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內江市東興區新店鄉。
委托代理人:樊家瑜,男,漢族,1962年9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內江市市中區白馬鎮。
一審被告:馮偉,男,漢族,1989年4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內江市東興區同福鄉。
一審被告:黃元昭,男,漢族,1957年9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資陽市安岳縣元壩鎮。
委托代理人:高永秋,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內江市東興區高橋鎮,系黃元昭女婿。
上訴人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資陽中心支公司(簡稱安邦財保資陽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陳建及一審被告馮偉、黃元昭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內江市東興區人民法院(2016)川1011民初14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李鋒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吳敏、代理審判員王侯參加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鐘婷婷擔任法庭記錄。一審被告馮偉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17時許,馮偉駕駛黃元昭所有的川M92875正三輪摩托車與陳建駕駛的川KK6474兩輪摩托車相撞,造成陳建受傷,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內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二大隊責任認定,馮偉承擔事故主要責任,陳建承擔事故次要責任。黃元昭的川M92875正三輪摩托車在安邦財保資陽支公司投保。
2014年4月24日,陳建與黃元昭、馮偉、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江中心支公司(簡稱安邦財保內江支公司)就陳建的人身損害賠償事宜簽訂了車險理賠人傷一次性賠償協議書,該協議約定,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江中心支公司共賠償陳建37500元,扣除已付的醫療費10000元,尚需賠償殘疾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精神撫慰金等各項賠償金27500元;黃元昭賠償陳建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合計38591.4元。2015年陳建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向原審法院起訴,原審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8日依法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鑒定中心對陳建的傷殘等級和后續治療費用進行鑒定,2015年11月10日,成都蓉城司法鑒定中心作出了法醫精神病鑒定意見書,結論為:“1、被鑒定人陳建因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精神傷殘等級評定為九級。2、被鑒定人陳建的后續治療費用約為23750元為宜。”后陳建自愿申請撤回起訴。
另查明,安邦財保內江支公司與陳建、黃元昭簽訂的車險理賠人傷一次性賠償協議書是受安邦財保資陽支公司委托簽訂的,安邦財保資陽支公司對該協議予以認可。
陳建于2016年1月5日向原審法院訴請判令撤銷陳建與黃元昭、馮偉、安邦財保資陽支公司簽訂的車險理賠人傷一次性賠償協議。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陳建撤銷權是否已消滅;二、各方簽訂的車險理賠人傷一次性賠償協議書是否應當撤銷。關于陳建撤銷權是否消滅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一)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沒有行使撤銷權;(二)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本案中,成都蓉城司法鑒定中心做出法醫精神病鑒定意見書的時間是2015年11月10日,陳建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的時間應確定為2015年11月10日,陳建向原審法院起訴的時間為2016年1月5日,故安邦財保資陽支公司主張陳建行使撤銷權超過訴訟時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審法院不予支持。關于各方簽訂的車險理賠人傷一次性賠償協議書是否應當撤銷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本案中,各方簽訂的車險理賠人傷一次性賠償協議書沒有計算后續治療費和被扶養人生活費,在簽訂協議時,陳建并不知道自己的傷殘等級以及是否需要進行后續治療,應視為重大誤解,由于陳建的重大誤解,導致該協議約定的賠償金額與陳建應當得到的賠償金額差距較大,因此該協議也顯失公平。故陳建要求撤銷該協議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原審法院予以支持。黃元昭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依法應承擔缺席審理的法律后果。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一)、(二)項、第五十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撤銷安邦財保資陽支公司委托安邦財產保險內江支公司2014年4月24日與陳建、馮偉、黃元昭簽訂的車險理賠人傷一次性賠償協議書。本案案件受理費382元,由陳建負擔。
上訴人安邦財保資陽支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被上訴人陳建的撤銷權已超過1年除斥期間,已經消滅。被上訴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的起算時間應當是在與上訴人簽訂一次性賠償協議之日起計算,故已超過了1年除斥期間。(二)案涉一次性賠償協議是各方真實意思表示,該協議應認定為有效。被上訴人的出院遺囑已經明確告知被上訴人需要院外繼續治療,被上訴人在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時應當知道自己是需要后續治療的,然后被上訴人并未提及后續治療費用,上訴人也不負有相應告知義務,應當視為被上訴人放棄申請后續治療費的權利。被上訴人也未提及被扶養人生活費用的問題,也應視為放棄相應權利。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陳建答辯稱: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被告黃元昭答辯稱:認可上訴人的意見。
一審被告馮偉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進行答辯。
二審期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
二審查明的案件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一、本案所涉協議是否存在法律規定的可撤銷情形;二、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是否已超過1年除斥期間。
本院認為,對爭議焦點一:被上訴人作為普通群眾,對傷殘賠償費用的標準和項目均不甚了解,相反上訴人作為專門從事保險業務的公司,對應當賠付的傷殘賠償相關項目是非常清楚的,其理應對被上訴人作出合理的提醒,而并非如其所稱沒有義務進行告知。如果上訴人在簽訂協議時對被上訴人盡到了合理提示義務,本案糾紛也就不會發生。案涉協議對被上訴人應得的后續醫療費和被扶養人生活費沒有進行計算,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顯失公平情形,則案涉協議存在可撤銷情形。
爭議焦點二:被上訴人在鑒定機構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鑒定意見后才得知自己的傷殘等級以及后續醫療費用,行使撤銷權的1年除斥期間應從此日開始計算。被上訴人于2016年1月5日起訴行使撤銷權,并未超過1年除斥期間。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資陽中心支公司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382元,由上訴人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資陽中心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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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 李鋒
審判員 吳敏
代理審判員 王侯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