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述:被告人認為自己售賣的物品不屬于國家明文列出的名錄之列而繼續銷售。但法院認為,在食品生產經營中添加的雖然不是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的《食品中可能違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質名單》和《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質名單》中的物質,但如果該物質與上述名單中所列物質具有同等屬性,并且根據檢驗報告和專家意見等相關材料能夠確定該物質對人體具有同等危害的,應當認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北京陽光一佰生物技術開發有限公司、習文有等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書
(2014)揚刑二終字第0032號
被告人習文有于2001年注冊成立了北京陽光一佰生物技術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陽光一佰公司),系公司的實際生產經營負責人。2010年以來,被告單位陽光一佰公司從被告人譚國民處以600元/公斤的價格購進生產保健食品的原料,該原料系被告人譚國民從被告人尹立新處以2500元/公斤的價格購進后進行加工,陽光一佰公司購進原料后加工制作成用于輔助降血糖的保健食品陽光一佰牌山芪參膠囊,以每盒100元左右的價格銷售至揚州市廣陵區金福海保健品店及全國多個地區。被告人楊立峰具體負責生產,被告人鐘立檬、王海龍負責銷售。2012年5月至9月,銷往上海、湖南、北京等地的山芪參膠囊分別被檢測出含有鹽酸丁二胍,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將檢測結果告知陽光一佰公司及習文有。被告人習文有在得知檢測結果后隨即告知被告人譚國民、尹立新,被告人習文有明知其所生產、銷售的保健品中含有鹽酸丁二胍后,仍然繼續向被告人譚國民、尹立新購買原料,組織楊立峰、鐘立檬、王海龍等人生產山芪參膠囊并銷售。被告人譚國民、尹立新在得知檢測結果后繼續向被告人習文有銷售該原料。
鹽酸丁二胍是丁二胍的鹽酸鹽。目前鹽酸丁二胍未獲得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生產或進口,不得作為藥物在我國生產、銷售和使用。揚州大學醫學院葛曉群教授出具的專家意見和南京醫科大學司法鑒定所的鑒定意見證明:鹽酸丁二胍具有降低血糖的作用,很早就撤出我國市場,長期使用添加鹽酸丁二胍的保健食品可能對機體產生不良影響,甚至危及生命。
從2012年8月底至2013年1月案發,陽光一佰公司生產、銷售金額達800余萬元。其中,習文有、尹立新、譚國民參與生產、銷售的含有鹽酸丁二胍的山芪參膠囊金金額達800余萬元;楊立峰參與生產的含有鹽酸丁二胍的山芪參膠囊金額達800余萬元;鐘立檬、王海龍參與銷售的含有鹽酸丁二胍的山芪參膠囊金額達40余萬元。尹立新、譚國民與陽光一佰公司共同故意實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尹立新、譚國民系提供有毒、有害原料用于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的幫助犯,其在共同犯罪中均系從犯。習文有與楊立峰、鐘立檬、王海龍共同故意實施犯罪,系共同犯罪,楊立峰、鐘立檬、王海龍系受習文有指使實施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行為,均系從犯。習文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楊立峰、譚國民犯罪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當庭自愿認罪。習文有、尹立新、王海龍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鐘立檬歸案后如實供述部分犯罪事實,當庭對部分犯罪事實自愿認罪。
江蘇省揚州市廣陵區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3)揚廣刑初字第0330號刑事判決:被告單位北京陽光一佰生物技術開發有限公司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一千五百萬元;被告人習文有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九百萬元;被告人尹立新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被告人譚國民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被告人楊立峰犯生產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被告人鐘立檬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被告人王海龍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繼續向被告單位北京陽光一佰生物技術開發有限公司追繳違法所得人民幣八百萬元,向被告人尹立新追繳違法所得人民幣六十七萬一千五百元,向被告人譚國民追繳違法所得人民幣一百三十二萬元;扣押的含有鹽酸丁二胍的山芪參膠囊、顆粒,予以沒收。宣判后,被告單位和各被告人均提出上訴。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揚刑二終字第0032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