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17日,廣西桂林市陽朔縣人民法院公開宣判一起“小弟”幫“大哥”送冰毒而獲刑的刑事案件,被告人蔣某因犯販賣、運輸毒品罪被依法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韋某因犯販賣、運輸毒品罪被依法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十一個月。上海刑事律師指出毒品犯罪歷來是刑法打擊的重點,任何與毒品掛鉤的犯罪行為都不能容忍。
蔣某曾因犯販賣毒品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因其在服刑期間被監獄依法提請減刑后提前刑滿釋放;韋某曾因犯盜竊罪,于2012年2月21日被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一個月。二人在監獄服刑期間相識,出獄后結拜為“江湖兄弟”,蔣某是韋某的“大哥”,蔣某向韋某提供吸食的毒品和零花錢,韋某聽從蔣某的吩咐。2018年6月12日,家住陽朔的吸毒人員莫某為購買毒品冰毒,通過微信及電話找到被告人蔣某,后二人商定,蔣某以每克210元的價格向莫某販賣毒品冰毒40克,貨到付款。被告人韋某受蔣某的指使,經與莫某電話、微信商定,并收取莫某100元車費后,攜帶由蔣某交予其向莫某販賣的三包毒品,從桂林市區乘坐桂林至陽朔的班車前往陽朔縣城將毒品冰毒轉交莫某。當日18時許,韋某乘坐的班車行駛至陽朔縣葡萄鎮金寶路口時,陽朔縣公安局民警依桂林市公安局禁毒支隊提供的線索在該班車上將韋某抓獲,并當場從其褲子口袋內查獲三包毒品。經當面稱量,上述毒品共凈重39.76克。當晚22時許,民警依桂林市公安局禁毒支隊提供的線索在桂林市七星區城市便捷酒店門口將蔣某抓獲歸案,并在其租住的位于桂林市七星區的出租房內分別查獲其用透明塑料袋包裝的毒品6袋、用玻璃試管盛裝的毒品2管、黑色和銀色電子稱各一臺,在其駕駛的轎車駕駛室腳墊下查獲毒品1袋。經當面稱量,上述毒品共凈重33.36克。經桂林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檢驗,查獲的上述毒品中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人蔣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運輸、販賣;被告人韋某明知蔣某販賣毒品而受其指使,將毒品從桂林市區攜帶到陽朔縣城轉交給購買人,其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均構成了販賣、運輸毒品罪。被告人蔣某在共同販賣、運輸毒品犯罪中,起糾集指揮作用,是主犯,應按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韋某受蔣某指使運輸、販賣毒品給他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是從犯,應從輕處罰。鑒于二人系累犯,且蔣某是毒品再犯,陽朔法院依法對其從重處罰,遂依法作出上述判決。
上海刑事律師認為:協助他人販賣毒品,即使不賺取好處費,也以販賣毒品罪的共犯加以認定,尤其是在本案中,蔣某和韋某具有很強的共同犯罪故意,因此以共犯加以論處是正確的。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一)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大的;(二)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集團的首要分子;(三)武裝掩護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情節嚴重的;(五)參與有組織的國際販毒活動的。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二百克以上不滿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不滿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滬律網提示:累犯是指受過一定的刑罰處罰,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被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內又犯被判處一定的刑罰之罪的罪犯。累犯又可分為一般累犯和特別累犯。一般累犯是指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犯罪分子;而特別累犯是指曾犯危害國家安全罪和恐怖活動犯罪或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在刑罰執行完畢之后的任何時間再犯以上相同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