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些年來高空拋物行為一直屢見不鮮,而且經常發(fā)生造成財產損失,甚至人身傷亡的情況。而江蘇的一男子只因為工作不順心,而先后三次高空拋物,最終該男子被判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江蘇無錫市某小區(qū)的蔣某為發(fā)泄不良情緒,去年11月先后三次將水桶、杠鈴、花盆從18樓扔下,先后造成兩輛車損毀,并造成小區(qū)居民心理恐慌。近日,江蘇省無錫市梁溪區(qū)人民法院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肇事者蔣某有期徒刑三年。
問題一:從我國《刑法》的角度看,為何蔣某會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律師解答到:我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guī)定:“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以外的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蔣某故意從高樓拋下物體,存在危及多數(shù)人的財產和人身安全的危險,并且這種危險是不特定的。同時,由于蔣某拋下的物體足以砸傷甚至砸死人,達到的危險程度和放火罪、決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險物質罪一致,因此蔣某的行為已然是構成了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過其行為最終是造成兩輛車損毀,沒有造成人身傷亡,因此法院判處了蔣某三年有期徒刑。
問題二:從民法的角度看,蔣某所需要承擔什么民事責任?
律師回答到:《民法典》第1254條在《侵權責任法》第87條的基礎上規(guī)定了“禁止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筑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由侵權人依法承擔侵權責任;經調查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給予補償。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補償后,有權向侵權人追償。物業(yè)服務企業(yè)等建筑物管理人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規(guī)定情形的發(fā)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應當依法承擔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發(fā)生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調查,查清責任人。”蔣某高空拋物的行為,已經造成兩輛車損毀,其在承擔刑事責任的同時,還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對于兩輛被損毀的汽車,負有維修和承擔賠償?shù)呢熑巍?/p>
問題三:對于高空拋物,如果不能確定拋物人的,那么造成的損害應當由誰承擔賠償責任?
律師回答到:在《民法典》出臺以前,如果高空拋物造成損害不能確定直接侵權人,那么根據(jù)《侵權責任法》第87條的規(guī)定:“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筑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給予補償。”即所有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都應承擔補償責任,除非能夠充分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而現(xiàn)行《民法典》第1254條的上述規(guī)定,對《侵權責任法》第87條進行了完善,在同等情況下,所有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仍然應承擔補償責任,但其只是一種墊付,相關建筑物使用人在先行給予被害人補償后,可以享有向實際侵權人追償?shù)臋嗬蝗藪佄飳е氯珮浅蓡T賠償?shù)默F(xiàn)象能夠得到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