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今年的三月一日,《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施行,而其中高空拋物罪成為了一個獨立的罪名,而江蘇省溧陽市人民法院審理了全國首例高空拋物罪的案件,被告人因為先后兩次從高空拋下菜刀,被判處了有期徒刑六個月。
2020年某日,溧陽家住三樓的徐某與王某因言語不和發生爭執,徐某一時激憤,從廚房拿出一把菜刀,王某見狀上前奪刀未果,徐某將菜刀拋擲至樓下公共租賃房附近。樓下居民發覺后向樓上質問,徐某聽到質問聲后,又去廚房拿第二把菜刀,王某再次上前奪刀未果,徐某又將第二把菜刀拋擲至樓下公共租賃房附近,樓下居民見狀報警。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被告人徐某高空拋物行為雖未造成人身傷害或重大財產損失的嚴重后果,其從建筑物拋擲物品行為已經構成高空拋物罪。法院依法判決被告人徐某犯高空拋物罪,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
問題1:在高空拋物罪成為一個獨立的罪名之前,在刑法上如何是認定高空拋物的行為的?
律師回答到: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將高空拋物罪作為一個獨立的罪名之前,刑法上對于高空拋物致人損害的行為是以《刑法》第114條和第115條規定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這是因為高空拋物存在危及多數人的可能性,并且高空拋物可能造成的財產損害和人身損害的嚴重程度和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具有相當性。
問題2:在民法上,是如何規制高空拋物致財產損失或致人損害的?
律師表示:在民法上,高空拋物致財產損失或致人損害的,是以侵權行為來規制的,根據《民法典》第1254條的規定:“禁止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筑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由侵權人依法承擔侵權責任;經調查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給予補償。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補償后,有權向侵權人追償。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筑物管理人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規定情形的發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應當依法承擔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發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調查,查清責任人。”該條規定一方面明確了在高空拋物案件中找不到明確侵權人時的責任承擔,另一方面加強了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義務以及公安等機關在高空拋物案件中盡到查明真相的職責。
問題3:本案作為全國首例高空拋物罪案件,給我們帶來的啟示是什么?
律師認為:在2021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刑法》第291條之二規定了:“從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拋擲物品,情節嚴重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該條新規定在刑法層面對于高空拋物行為進行單獨的規則,而不需要借“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來對高空拋物行為進行規則,是能夠對高空拋物的案件形成統一的審查標準,也能避免在此類案件中法官過大的自由裁量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