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當發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門會根據具體的情況出具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以認定事故各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責任情況,一般為全部責任、主要責任、次要責任及無責任。那么,在法院處理交通事故賠償案件時,是如何考慮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中所確定的責任比例呢?交通事故認定書中的事故責任劃分是否就等同于民事責任分擔呢?
【案情】
2014年2月某日,顧某駕駛廂式貨車在行駛過程中發生車禍,造成乘車人屈某受傷。事故發生后,經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事故作為認定,認定顧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屈某不負責任。
另查明,事發時屈某乘坐在廂式貨車車廂里,人貨混裝,屈某受傷系貨物翻到所致。屈某受傷后在醫院住院治療50天,共支出醫療費5萬余元。經司法鑒定,屈某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九級傷殘。
后因無法就賠償事宜達成一致意見,屈某將顧某告上法庭。要求顧某承擔事故全部的賠償責任,并賠償屈某醫療費、交通費、護理費、誤工費、營養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傷殘賠償金、律師費、鑒定費等各類費用24萬元。
【評析】
本案的事實應該說是比較清楚的,關鍵在于交警部門的事故認定書的事故責任劃分能否簡單的等同于民事責任分擔。
交警部門的事故認定書在法律上屬于具體行政行為的范疇,法院在審理交通事故案件時,事故責任認定書是一份重要的書證,能夠使法官對交通事故發生的成因有一個很好的了解,但上海交通事故律師認為這并不能代表事故責任認定書中關于事故責任的劃分就能簡單的等同于民事的劃分,這樣可能會加重受害人或肇事者方的責任。
具體到本案,從民事行為能力角度看,屈某作為一個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人貨混裝應該能預見到可能發生的危險,應盡早做出避免危險發生的行為;在《交安法》的規定中,并不考慮到受害人是否具有民事行為能力,只要事故發生了,誰違反《交安法》的規定,誰就存在過錯,就應承擔責任,并為考慮屈某的民事行為能力。如果民事賠償完全參照事故責任認定書的責任比例,將對顧某造成客觀上的不公平。
因此,法院在審理交通事故賠償案件時,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只能作為證據使用,其中關于事故責任的劃分不能簡單的等同于民事的劃分,法院仍然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來確定各方在事故中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比例。
【判決】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交通警察大隊對涉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認定,既符合法律規定又符合客觀事實,本院對該事故認定書予以采信。
但交通事故認定書,雖然認定顧某承擔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屈某不承擔責任,但是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不能簡單地等同于民事責任的分擔,本案交通事故的發生是因顧某人貨混裝造成的,原告屈某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人貨混裝可能造成的損害應有預見性,但屈某由于疏忽大意未預先采取措施,以致于自身受到損害。
因此,對本案的交通事故屈某應自行承擔20%的過錯責任,被告顧某承擔80%的過錯責任。
【結束語】
法院在審理交通事故賠償糾紛案件時,由交警部門出具的交通事故事故責任認定書是一份重要的證據,作用僅起到證據事故發生經過的作用,其中對于事故責任的劃分比例并不能完全等同于民事責任的劃分承擔比例。上海交通事故律師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一定會重新審查事故發生的過程、賠償以及等等情況,對事故賠償做出綜合的評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