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葛軍購買房屋后找到了物業公司保安的李峰做房屋裝修前的敲墻工作,可他萬萬沒有想到,李峰找來的工人在施工中從樓上掉落致死。事發后,死亡工人的家屬把他、李峰和物業公司一同告上了法庭,要求共同承擔賠償責任。
【案情】
2018年5月葛軍購買了某路房屋,為房屋裝修前的敲墻事宜葛軍找到了物業公司保安李峰,實地查看待敲房屋和敲墻位置后,雙方談妥敲墻費用,葛軍與李峰簽訂協議書主要內容為:甲方葛軍,乙方“空白”。甲方把××房屋裝修中的敲墻、鉆孔業務承包給乙方,乙方須在確保安全的情況下保質保量按照甲方的要求完成,并約定了工期、費用等。甲方由葛軍簽名,乙方未有簽署。
2018年5月25日,李峰找來張某、楊某等人與其一同在房屋內進行敲墻施工,當天葛軍亦到現場。當日下午2時許,張某一人在陽臺上施工作業時,不慎跌落至底樓后死亡。
事故發生后,公安機關向相關當事人進行了調查。李峰向公安機關陳述,下午16時許,其接到物業保安電話說一個工友墜樓身亡,其趕到事發現場看到救護車和警察都已經到了。活是房東葛軍給他的,死者張某與其一起干活,拿到活后一起干,錢平分的,內部沒有什么具體分工,這天下午他因為身體不適,就沒去干。張某平時和他住一起,兩人分頭房租。
楊某向公安機關陳述,他在房屋內干活時,突然其聽到“啊”的聲音,其就跑出臥室往陽臺上看,當時看到工友張某已經從樓上摔下去了,等120到場后確認張某已經死亡。是李峰讓他和張某來干活的。
張某的姐姐向公安機關陳述,在下午4時許其接到派出所電話說弟弟張某在上班時從大樓墜樓身亡。張某平時是在閔行馬橋的小區里作裝修工,打打雜。
葛軍向公安機關陳述,事發當天下午3時30分許,其接到物業公司保安隊長的電話說其家內有一負責敲墻的人摔到了樓下,現已去世。他表示這名工人是物業公司的人,是物業公司派來給其敲墻的,裝修之前都要先去向物業公司講好,再由物業公司派人來家中敲墻。同時,葛軍說李峰是其小區內的保安和敲墻隊的負責人,他們在小區的物業、監控室、地下室可以自由進出。同時,葛軍拿出物業公司出具的收據載明,800元款項的收款事由為垃圾短駁費,100元款項的收款事由為施工許可證。
為賠償事宜張某女兒張小紅將小區物業公司、葛軍、李峰告上法庭,其認為葛軍將敲墻工程發包給無資質的李峰,而事發過程中,葛軍、李峰存在明顯過錯,應當對張某的死亡承擔賠償責任。物業公司直接參與或放任無資質的李峰在小區內施工,并為其提供便利條件,也應當共同承擔賠償責任,遂要求葛軍、李峰和物業公司共同連帶賠償死亡賠償金等各類費用人民幣150萬元。
葛軍辯稱小區內的敲墻工程由物業公司包辦,其他人不能承攬,葛軍不得不委托物業公司指定的李峰負責敲墻,且李峰等人均系物業公司聘請的保安,曾穿著保安制服,也經物業公司允許居住在小區地下室。故李峰等人的行為系代表物業公司,物業公司實際與自己建立承攬關系,敲墻范圍經過物業公司同意。具體施工人員張某的死亡與葛軍無關,故不同意張小紅的訴訟請求。
物業公司則認為,其作為小區物業公司,不可能參與小區業主房屋裝修中的敲墻工程,也不可能指定某些人負責敲墻工作。李峰等人并非物業公司工作人員,物業公司未向其發放過制服。在小區剛交房之初,由于現場人手不夠,承包小區安保服務的公司曾安排李峰等人做過一、二天安保工作。根據葛軍的陳述,他直接與李峰接洽敲墻工程,物業公司并未參與。因此,也不同意張小紅的訴訟請求。
李峰表示,小區剛開盤時自己在該小區做過保安工作。開盤結束后,李峰不再做保安工作,而是在小區內做業主裝修前的敲墻工作。做保安工作期間,物業公司曾發放過保安服裝,結束后,服裝未歸還。小區如果有敲墻活,自己和張某、楊某等人誰接到,就大家一起去干,錢平分。因此,也不同意賠償。
原審中,葛軍申請證人出庭作證,證人陳述自己是搞房屋裝修的,小區內承重墻是不能敲的,事發小區其進不去,接生意只能在小區外面接,物業不讓其進小區接生意。事發小區他從未承接過生意,他認為小區物業壟斷小區裝修工程。
【判決】
法院審理后認為全部賠償款項合計為人民幣120萬元,其中李峰承擔60%的比例,葛軍承擔20%的比例,死者張某自己承擔20%的比例,遂判決李峰于賠償張小紅死亡賠償金等各類費用費共計72萬元;葛軍賠償張小紅等各類費用費共計24萬元;駁回張小紅的其他訴請。
【分析】
律師認為本案有三個焦點:一、葛軍將其名下房屋敲墻工程發包給何人完成?二、誰應當對張某的死亡承擔賠償責任?三、如果需要承擔賠償責任,賠償的比例如何?
一、關于物業公司是否是工程的承包人,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首先,葛軍認為其與物業公司間形成了承包關系,但卻沒有書面的承包合同,所提供的協議書并無物業公司的蓋章確認,事后物業公司也沒有確認;
其次,葛軍又認為施工人員在洽談業務及施工時均著物業公司保安制服可以代表物業公司,又無確鑿證據可以證實,而且李峰、物業公司對于李峰等人曾經擔任過數日保安進行了較為合理的解釋;有關物業公司出具給葛軍的施工許可證,沒有證據證明該許可證是專項用于敲墻,且亦沒有證據證明物業公司同意葛軍可以按現有狀況敲除部分房屋外墻;由于死者張某等人敲除部分外墻的時間短暫、具有突發性,難以認定物業公司在此過程中存在管理責任,且即使存在一定管理責任,也難以認定物業公司應承擔本案死者死亡的侵權責任。
因此,結合各類證據和各方當事人的陳述,律師認為物業公司不應承擔本案的侵權賠償責任。
二、關于李峰是否是工程的承包人,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葛軍發包其房屋敲墻工程系直接聯系了李峰,至現場協商敲墻范圍的也是李峰,就敲墻價款當面協商、達成書面協議的亦是葛軍與李峰。李峰和葛軍在公安機關的陳述均可印證,李峰系葛軍發包工程的承包人。
因此,對于本案敲墻工程的承包人可以認定為系李峰,其應當承擔本案賠償責任。
三、死者張某與葛軍、李峰之間是什么關系?
死者張某與葛軍事發前并不相識,張某與其他施工人員至施工現場均應由李峰安排,具體的施工內容、范圍也應系依李峰的指示進行,雖然李峰也實際參與敲墻施工,但不能以此排除其應承擔的責任。
李峰認為其所得價款將與死者平分一節,沒有證據證實。綜觀本案查明事實,律師認為李峰向葛軍承包下案涉敲墻工程后,雇請死者張某等人一同與其進行敲墻施工,李峰為雇主,死者張某為雇員。
四、承擔責任的比例,應當如何劃分?
發包人葛軍對于敲墻工程的范圍可能造成的危險性認識不足以及未選任有資質的敲墻施工單位存在過失,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李峰系死者張某的雇主,張某在為其提供勞務的過程中死亡,應依據各自的過錯責任承擔相應責任。李峰明知其個人不具備敲墻作業的施工資質,對于敲除外墻的工程亦承接、施工,在施工中也未提供雇員安全防護設施,故其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死者張某作為提供勞務的一方在為李峰提供勞務的過程中死亡,其本人在高樓層施工又不注意安全,甘冒風險,故其本人應自負相應的責任。
對于張某的死亡,律師認為葛軍、李峰和死者本人都有責任。法院正是根據各方的過錯情況認定葛軍應承擔百分之二十的責任,李峰承擔百分之六十的責任,死者張某自負百分之二十的責任。
本文人物姓名均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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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侵害人身的財產損害賠償范圍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八條 侵權責任請求權的主體
被侵權人死亡的,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為單位,該單位分立、合并的,承繼權利的單位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被侵權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權人醫療費、喪葬費等合理費用的人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費用,但侵權人已支付該費用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 因提供勞務致害責任與自身受害責任
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
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