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登記結婚后,妻子一直不愿和丈夫同房。丈夫被冷落了兩年,兩人的夫妻關系不斷惡化,后來丈夫在酒后對妻子施暴,妻子報了警,丈夫被公安帶走后被法院判決構成強奸罪,兩人的夫妻關系也因此解除。那么,為何丈夫對妻子施暴也會構成強奸罪呢?
2006年10月,孫某經人介紹與金某相識,2008年9月,因父親為獲得動拆遷利益,金某在其父親的逼迫之下與孫某結婚,在領取結婚證書的當晚,孫某提出要與金某發生性關系,遭到金某的拒絕。之后,雙方從未共同生活,財產也各歸自己所有。2010年3月金某向法院起訴離婚。法院認為雙方感情尚未達到破裂程度,駁回金某要求與被告人孫某離婚之訴,雙方均未上訴(金某原擬過6個月再起訴離婚)。2010年6月,孫某到金某的工作單位門口,強行將金某拉上出租車,帶至家中,趁著酒勁,采用言語威脅、毆打等手段,強行與金某發生性關系。隨后,公安機關接群眾報警后至現場將金某解救,同時將孫某抓獲。孫某表示這是自己夫妻之間的事,警察是管不著的。法院經審理認定孫某的行為構成強奸罪,孫某自愿認罪,酌情從輕處罰,因此判決孫某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金某隨后再次向法院提起了離婚訴訟,法院判決準予金某與孫某離婚。
問題1:從我國《刑法》對強奸罪的規定來看,為何孫某作為丈夫,強行與妻子金某發生關系,也會構成強奸罪呢?
律師回答到:我國《刑法》在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對強奸罪的認定作出了規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奸婦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只要是通過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行和婦女發生性關系的,都可以被認定為強奸罪,即便是丈夫和妻子之間。金某一直拒絕和孫某發生性關系,孫某違背金某的意愿,采用言語威脅和毆打等手段,強行與金某發生性關系,其行為符合強奸罪的構成要件,因此孫某構成“婚內強奸”的強奸罪。而且,即便是夫妻之間,妻子也有性自由的基本權利,丈夫采用強制手段違背妻子性自由的權利,強行與妻子發生性關系的,也可以被認定為強奸罪。不過,“婚內強奸”存在較大的爭議,因此法院對于“婚內強奸”的認定都應當慎之又慎,要結合考慮夫妻關系和具體案情與行為進行分析,綜合各因素來認定是否構成強奸罪。
問題2:為何法院在金某第二次起訴離婚的情況下,會判決準予離婚呢?
律師提醒到: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的規定:“夫妻一方要求離婚的,可以由有關組織進行調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果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的,應當準予離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當準予離婚:(一)重婚或者與他人同居;(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準予離婚。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雙方又分居滿一年,一方再次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準予離婚。”由于金某和孫某一直沒有共同生活過,夫妻感情極為的薄弱,在金某第一次起訴離婚被駁回后兩人的關系并沒有改善,甚至孫某還采用極端的方式和金某發生關系,也因此孫某被判處了強奸罪,可見兩人的婚姻已經無法繼續維持下去了,若繼續維持,金某的人身安全可能都無法得到保障,因此法院在金某第二次起訴離婚的情形下,直接判決準予其和孫某離婚是正確的,對于金某而言,從這段婚姻中得以解脫也是不幸中的萬幸了。
問題3:我們應如何看待金某的父親為了獲得動拆遷的利益,逼迫金某與孫某結婚的行為?
律師表示:《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了:“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金某的父親為了獲得經濟上的利益,不惜犧牲自己親生女兒的婚姻幸福,強迫其嫁給孫某,最終導致了這場悲劇的發生,金某父親的行為無疑是錯誤的,違背了《婚姻法》中公民享有的婚姻自由的權利。將婚姻建立在金錢的基礎上,這樣的婚姻都是無法正常維持的,往往都會走向盡頭,嚴重的甚至也可能會出現例如本案中的這種極端的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