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采光、通風權糾紛的訴訟主體
一般而言,相鄰間的采光、通風的訴訟主體就是建筑物相鄰各方的建筑物所有人。但也有特別情況,原告方除所有人外還可能出現以下幾種情況:
一是房屋的承租人。即在其承租期內出現了相鄰在建房屋對其承租房屋通風、采光的影響。對此,也許有人會有不同的觀點,認為承租人沒訴權。但筆者認為既然承租人租賃了出租人的房屋,即依法取得了使用權,承租人在使用承租房屋時在租期內也同樣享有采光、通風的權利。因此,承租人是可以主張權利的。
二是房屋代管人。有的房屋所有人因公、私出國,為了保護好自己的房屋不受損壞,便委托代他人代為管理(注意,這里的代管是以不收房租為前提,對雙方可能約定的房屋所有人不向代管人支持日常修繕費,由代管人自己負擔的,亦不能視為存在租賃關系)。因此,房屋代管人也可以作為原告而主張權利。
三是在房屋抵押期間,該房屋的抵押人。依照擔保法的有關規定,抵押權人應享有的其中一項權利就是支配抵押物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權利。在抵押期間,盡管抵押人并未實際占有抵押物,但抵押權人對抵押物享有支配權。如果抵押物受到第三人侵害,使抵押物的價值減少,抵押權人有權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賠償損失。
對于被告的主體認定,相對原告而言出現的情況要多一些。首先是新建房的所有人。其次是房屋承租人。有的承租人在承租期間內未經房屋所有人的同意,為了自己生活的便利或為了經商的便利,故意加高承租房的高度或做高大的廣告牌,影響了相鄰另一方的通風采光,該承租人則應為被告。第三是房屋所有人與該房屋的承租人。這主要看承租人加高房屋改變房屋的用途的行為,是否經房屋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如房屋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承租人實施影響了相鄰另一方的采光、通風行為,則二者均是侵權行為人,均應為被告。第四是房地產開發商。盡管房地產開發商進行房地產建筑的目的是為了出售建成后的房屋,但在其組織建筑的時候,房屋的所有權并未發生轉移,退一步講即便是其建成后的商品房出售了,因該侵權行為是其開發房產而造成,也應當由其承擔侵權的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