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因共用水源關系而引發的相鄰用水糾紛的裁判標準《水法》規定:水資源屬于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農業經濟組織所有的水塘、水庫的水,屬于集體所有。水流的所有權可以與水流的使用權相分離,分別由企業、事業、機關、團體或者公民個人享受有使用權,而對水流的利用與使用則包括人畜飲用、生活洗滌、醫療保健、農業灌溉、水力發電、漁業養殖、航運流放、工業用水等。當多方當事人共臨同一水源時,即在各方當事人之間形成一種共用水源的相鄰關系。
處理此種相鄰關系糾紛的原則與一般相鄰關系糾紛是相同的,但也有其特殊之處,即在此種情況下各方均可以自由使用水源。水源的開發利用,應由相鄰各方共同協商,有計劃地進行,相鄰各方均不得為一己之利而亂鑿井眼、破壞原有的水源。因開鑿井眼等致使水源減少、干涸的,其他使用人有權要求行為人恢復原狀并且賠償損失。對相鄰各方都有權利用的自然流水,相鄰各方應共同使用、合理分配,尊重自然形成的流向。任何一方都不得為自身的利益而改變水路、截阻水流。自然流水一般應當按照“由近及遠、由高至低”的原則依次灌溉、使用,上游一方當事人不存在憑借自己的地理位置而取得多使用或者限制下游一方當事人使用的優先權。《民法通則意見》第98條明確規定:一方擅自堵截或者獨占自然流水,影響他方正常生產、生活,他方有權請求排除妨礙;造成他方損失的,應負賠償責任。《物權法》第86條也規定:不動產權利人應當為相鄰人用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對自然流水的利用,應當在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之問合理分配。
(二)相鄰排水關系糾紛案件的裁判標準相鄰一方必須使用另一方的土地排水的,則在相鄰雙方之間形成相鄰排水關系,此種情況下,另一方應當予以準許,但是排水一方當事人應當是在必要限度內使用并采取適當的保護措施進行排水,如果因此仍然給相鄰一方當事人造成損失的,則排水一方應當作出合理的補償。相鄰一方可以采取其他合理的措施排水而未采取,向他方土地排水造成他方財產損失或者可能造成他方財產損失的,相鄰他方有權要求致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險、恢復原狀、賠償損失,《民法通則意見》第99條對此作了補充解釋。這種因排水而形成的相鄰關系既包括長期和經常性的相鄰排水關系,也包括因偶然原因而形成的相鄰排水關系。《物權法》第86條也規定:不動產權利人應當為相鄰權利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對自然流水的排放,應當尊重自然流向。
當雙方當事人之問因其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相鄰而形成相鄰關系時,在某些情況下,可能因為屋面滴水而形成一種特殊的排水相鄰關系,一般情況下是由于一方當事人所居住的房屋高于另一方的房屋,在雨雪天的情況下就有可能產生屋檐滴水完全流到相鄰一方的房屋的情況,對于長期的滴水,可能會給相鄰一方的房屋造成不同程度的損害,在這種情況下,《民法通則意見》第102條明確規定:對有過錯的一方造成他方損害的,應當責令其排除妨礙、賠償損失。所謂排除妨礙,也就是有過錯的一方采取必要的措施,改變房屋的格局或者改變房屋流水的流向等,使其屋檐流水不再流向相鄰一方的房屋,這是為了防止進一步造成損害而必需的。對于因滴水而已經給相鄰一方的財產造成損害的,則應當作出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