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9日,江西省萍鄉市安源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被告董某停止對原告丁某在其購買的商品房客廳原設計窗戶處開窗侵害,不能妨礙原告開窗獲取采光,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500元。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丁某購買的商品房客廳原設有窗戶處被封閉,客廳無采光,原告經與商品房開發商即萍鄉市某房地產公司交涉得知,該棟商品房在設計和施工圖紙、規劃審批中,客廳設有窗戶。為此,萍鄉市某房地產公司依據該商品房的設計和施工圖紙、規劃審批而同意原告開窗戶。原告在客廳原設計圖紙中有窗戶處開窗戶,并在窗戶內加砌玻璃磚墻(在客廳內向外看不到任何物景)。
被告董某私有的一棟二層半房屋與原告所購商品房斜對面相鄰,中間有間距約8米寬的通道。被告在原告開窗戶的過程中,以原告開窗戶影響其家人的隱私權為由而不準許,雙方引起爭議,被告將原告安裝的防盜網撬壞。原告報警并請求調解未果,于2009年7月17日向法院起訴,要求排除妨礙,恢復原狀,賠償其經濟損失5350元。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所購買的商品房位置在二層,其客廳因受周邊環境限制無采光,生活受到很大的影響,房地產開發公司認為按設計圖紙、規劃審批開窗對整棟房屋結構無影響,故同意原告在原設計開窗處恢復開窗。為此,原告在該商品房原設計有窗戶處開窗,且在窗戶內加砌玻璃磚墻(從客廳內向外看不清窗外景物),該行為僅僅是為了獲取生活中必須的采光,并未違反民事法律強制性規定,故原告可以在其客廳開窗獲取采光。
原、被告系不動產的相鄰雙方,房屋之間間距8米寬,中間是通道,應當團結互助,方便生活,和諧相處,對原告開窗獲取采光的行為,被告亦應予以理解。被告以原告開窗行為影響其隱私,而故意損壞原告的防盜窗,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但僅限防盜網的損失。在審理中,被告對自己的主張并未提供任何證據佐證,僅提出原告舉證不實及現場就是證據,根據民事訴訟證據原則,誰主張誰負舉證責任,被告對自己的主張未提供證據,故法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