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案例分析小區的車輛安全
導讀:除非業主與物業公司另行訂立保管合同,一般情況下,二者之間應該是公共服務性質的物業服務合同法律關系,物業公司負有法定的一般注意義務。如果業主的車輛在物業公司管理范圍內被盜,物業公司只承擔因未能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安全防范義務而引起的車輛損失的相應法律責任。
[案情]
原告:王某,女,山東某監理公司東營分公司副經理。
被告:東營某物業服務有限責任公司。
東營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為東營某住宅小區的業主,被告是該小區的物業服務公司。2007年7月21日晚23時40分許,原告發現其居住的小區68號樓室內的一個電腦包被盜,包內裝有魯eae797奧迪車鑰匙一把、酷派手機一部、小靈通一部、現金人民幣18000元以及各類重要文件和合同等。在原告處居住的人員遂撥打110報警并通知被告,被告方張某及保安人員到場。22日0時30分許,警方人員進入原告住處,此時,魯eae797奧迪車尚停在原告樓下后院。被告遂安排保安人員巡邏排查。被告監控錄像顯示:22日2時19分左右,有一輛機動車外出。被告東門保安當班記錄載明:2時19分有一輛銀白色奧迪車外出,車號魯eae797,經查有出入證,按規定放行。7月22日上午,原告及在原告家中居住的閻某、周某等人發現魯eae797車被盜。10時10分閻某遂向東營市公安局東城分局報警。公安局偵查人員及被告方人員遂趕到現場。該車至今下落不明。
原告訴稱,作為物業公司,被告依法負有保護業主人身、財產安全不受損害的義務,且在原告明確要求被告履行保護原告財產安全、被告承諾保護的情況下,原、被告已形成車輛保管合同關系,因被告重大過失,致使原告遭受重大財產損失,被告應當賠償原告的全部經濟損失。除去保險公司賠償原告的373670元外,原告尚有179282.5元的損失,這部分損失應由被告賠償。
被告辯稱,原告所稱的“被告依法負有保護原告人身、財產安全不受損害的義務”于法無據,被告對此不僅沒有法定義務,而且沒有約定義務。原告稱原、被告已形成車輛保管合同關系的主張不能成立。假使原告車輛真的丟失,也是刑事犯罪和原告自身過錯造成的,被告沒有過錯。保險公司賠償原告373670元是對原告車輛被盜損失的全部賠償。保險賠付與購置車輛之間費用的差價是原告自己選擇了放棄。原告對自己已放棄的權利無權再行向被告主張,不應得到支持。
[審判]
東營區人民法院認為,關于原、被告之間法律關系的問題,原告作為被告的業主,已向被告交納物業管理費,被告作為物業管理公司應按規定提供相應的物業管理服務,原、被告形成物業管理服務合同關系。原告提供的業主使用手冊明確載明物業公司只負責小區內的車輛管理,不負責車輛的保管保險責任,故原告主張原告交納的物業費包含安防費用,原、被告形成保管關系,理由不當,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張其車鑰匙丟失后,被告承諾不讓車輛離開小區,其提供的錄音資料不能證明被告承諾為其保管車輛。
關于被告是否對原告車輛丟失承擔責任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在發現車鑰匙丟失后,即報警并通知被告,被告方人員亦到場,而此時原告的車輛尚未丟失,原告應預見到丟失車鑰匙繼而造成車輛丟失的后果,原告應對自己的車輛采取合理的保護措施卻未采取,且原告在車輛停放后將車輛的出入證置于車內,從而加大了丟失車輛的安全隱患;而被告作為物業管理公司對業主的車輛負有管理義務,在一般情況下,應盡到善良管理者的普通注意義務;在本案中,被告雖配有值班人員、巡邏人員,采取了一定的保安措施,但其在知曉原告車鑰匙丟失后,應對原告的車輛出入采取比一般車輛更加謹慎的注意義務,被告對原告車輛丟失未盡應負的注意義務。綜上,原、被告對造成原告車輛的丟失應負同等責任,被告對原告的損失應承擔50%的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法院判決:一、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王某車輛損失46965元;二、駁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相同。
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在涉案車輛鑰匙丟失后,被上訴人及時報警并通知了上訴人,上訴人在知情的情況下,對被上訴人車輛的出入應盡到比一般車輛更加謹慎的注意義務,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車輛的丟失未盡到應負的注意義務,對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車輛丟失造成的損失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被上訴人在其車鑰匙丟失后,未積極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對車輛丟失所造成的損失亦存有過錯,對此亦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原審法院據此判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涉案車輛丟失所造成的損失各擔50%的賠償責任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近年來,像本案這樣因小區內停放的車輛被盜而引發的索賠糾紛時有發生,已經成為物業管理糾紛中的一大熱點、難點問題。司法實踐中,如何界定這類糾紛的性質,是正確處理這類糾紛的首要法律問題。
車輛被盜的糾紛盡管具體情況有所不同,但其共同的事實有:當事人之間即業主與物業公司之間存在合同關系,常被稱為“物業服務合同”或者“前期物業服務合同”,而且一方提供服務,另一方支付報酬,因而是雙務、有償的合同;車輛被盜后業主如果要求物業公司承擔責任,即使約定不清,也一定是合同約定的責任,即違約賠償責任,而不可能是法律規定的責任;丟車的業主與物業公司之間都是特定的,具有相對性,被損害的權利也具有相對性;從損害后果來看,無疑都是財產性質的。所以,物業公司與丟車的業主之間的糾紛無論定性、審理和判決依據都應當按照合同法的原則和規定進行。因此,因車輛被盜而引發的業主與物業公司之間的糾紛,是合同之債而非侵權之債。
在明確合同責任的基礎上,還要具體區分合同的性質或類型。實踐中,業主和物業公司之間通常不會就車輛停放與管理問題成立專門的合同,而只會按照《物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成立“前期物業服務合同”或根據《物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訂立“物業服務合同”。這兩種物業服務合同,通常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即為一種集體合同及附合合同,表現為格式條款,單個的業主一般沒有自主選擇的余地,而且車輛保安的內容通常會作為物業服務合同的一項附加條款。在這種情況下,如何界定“物業服務合同”的性質便顯得尤為重要。對于“物業服務合同”的性質,目前審判實務中主要存在著“保管合同說”和“服務合同說”兩種觀點。“保管合同說”認為業主與物業公司之間成立特約服務性質的車輛保管合同法律關系。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存放的車輛,應當屬于車輛保管合同中的保管物;物業公司作為保管人對保管物負有特殊注意義務,即特定關系中所產生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對于一切因自己過失而給保管物造成的損害,保管人都應承擔賠償責任,這種損害既包括車輛的被盜,也包括車輛的毀損,哪怕是劃傷。“服務合同說”認為業主與物業公司之間成立公共服務性質的物業服務合同法律關系,物業公司負有法定的一般注意義務。《物業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將這一注意義務表述為“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協助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安全防范工作”。除非業主與物業公司另行訂立保管合同,否則物業公司只承擔因未能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安全防范義務而引起的車輛損失的相應法律責任。“相應”是指過錯在造成損失的原因力中所占的比例份額。可見,這兩種觀點的區別直接導致了賠償責任的大小與賠償金額的多少。如果業主與物業公司之間成立保管合同,那么,根據保管合同的規定,物業公司就要承擔車輛被盜的大部分甚至是全部損失;如果業主與物業公司只是成立服務合同的話,物業公司則承擔管理不到位的責任,即使賠償也只占實際被盜車輛的很小金額。筆者贊同“服務合同說”,主要原因如下:
第一,保管合同的實質構成要件,要求托管人實際轉移保管物的占有,并且在領取保管物之前事先通知保管人。從物業服務合同的形式來看,業主通過向物業公司每月繳納一定數額的管理費用,將車停在小區的指定位置。表面上看起來,物業公司好像已經實際管理車輛。但事實上,車輛管理權還是由車主本人掌握,并沒有實際轉移車輛的占有,車主還可以隨時使用車輛,并不需要事先通知物業公司。上述特征與保管合同的構成要件大相徑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