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軍、王勇和張小年住在某小區。三人的自有住房均在該小區臨街樓房的三層,彼此相鄰。臨街樓房的一二層被建設銀行某某分理處購買,用于分理處辦理儲蓄存款等銀行日常業務。2007年11月6日,分理處與李軍、王勇和張小年三人簽訂合同,約定分理處在李軍、王勇和張小年三人擁有所有權的房屋的外墻面掛上建設銀行的招牌,每年支付租金2萬元。租金從2008年1月1日起開始支付。
2007年12月,分理處在李軍、王勇和張小年的房屋的外墻面上掛上了建設銀行的廣告牌。2008年1月1日,分理處支付了2萬元租金給王勇和張小年。小區業主委員會指導此事后,要求李軍、王勇和張小年三人將租金交給小區業主委員會。李軍、王勇和張小年三人不同意,認為出租自家房屋的外墻面,所得收益當讓然歸三人所有。業主委員會認為,小區的外墻面屬于業主共有,即使在李軍、王勇和張小年三人住房的外墻面上做廣告,收益也不能僅由他們三人獲得,而應當由小區全體居民所有。由于雙方不能達成一致意見,在該小區居住的全體業主共100戶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判決每年的租金收益歸小區全體業主。
一審法院認為沒有利用其他業主房屋的外墻面,所以其他業主無權取得該筆租金收益。駁回了業主們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小區的外墻面屬于全體業主共有,雖然建設銀行的廣告牌掛在了李軍、王勇和張小年三人住房的外墻面上,但該筆收益應當由全體的小區業主享有,而不應該僅由李、王和張三人享有。二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訴訟費由李、王和張三人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