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發商不履行協助義務所應承擔的責任
《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屬于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只規定了開發商不履行協助義務所應承擔的行政責任,沒有也不可能規定其民事責任。因此,這對保護廣大購房人的合法權益是很不利的。為了解決這一問題,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由于出賣人的原因,買受人在下列期限屆滿未能取得房屋權屬證書的,除當事人有特殊約定外,出賣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一)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的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的期限;(二)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訂立之日起90日。?而且根據該解釋第十九條的規定,購買預售商品房的在商品房交付后超過一年零九十天,由于出賣人的原因,導致買受人仍然無法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的,買受人有權請求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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