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先生與某開發公司于2003年11月3日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其開發的位于嶗山區石老人村附近的一處商品房。李先生已依合同約定交付房款。根據該合同的約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內,開發商應將辦理權屬登記的資料報產權登記機關備案。合同同時約定,若有糾紛則買受人退房,出賣人在買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30日內將買受人已付房價款退還給買受人,并按已付房價款的2.5%賠償買受人的損失。該房屋已于2004年3月30日交付使用,辦證時間超過360日后,但開發商仍不履行合同規定的辦理房屋權屬證書的相關義務,也不給予賠償。李先生遂訴至法院要求繼續履行合同,并要求開發商給予逾期辦證的賠償。
的律師認為:開發商逾期辦證的事實清楚,其行為明顯違約。李先生要求不退還房屋,繼續履行合同合法有據。解除權是一種形成權,僅以權利人單方的意思表示即可使民事法律關系發生、變更或消滅,權利人有權單方選擇放棄。而且,解除權與債權請求權屬于兩個不同性質的權利。解除權并非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其目的在于盡早結束效率低下、不穩定的合同關系,以避免損失的進一步擴大,而并非在于補償因違約所致的損失,其本身也無法達到補償損失的目的。因此,放棄約定的解除權也并不意味著放棄追究違約責任,李先生放棄解除權并不意味著放棄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經審理后開發商已將相關辦證材料報有關部門備案,法院也判令開發商承擔逾期辦證的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