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 陳某的承包田與王某的承包田壟挨壟,陳逐年侵占王的地盤
【問】
陳某的承包田與王某的承包田壟挨壟,陳逐年侵占王的地盤兒,現侵占王某承包地的兩條壟,約二分多地。王與陳協商并找村上調解,陳均不退讓。于是,王找到鄉政府,鄉政府作出處理決定,讓陳立即退還。陳對此不服可否以鄉政府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訴,陳不退出又不起訴,鄉政府可否申請人民法院執行?
【解答】
根據1990年4月19日司法部發布的《民間糾紛處理辦法》第17條、21條和1991年12月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司部(關于適用《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件》九條第二款有關問題的通知)第一、二、三、項的規定:“經過調解后,仍達不成協議的糾紛,基層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處理決定。”“基層人民政府作出的處理決定,當事人必須執行,如有異議的,可以在處理決定作出后,就原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超過十五天不起訴又不執行的,基層人民政府根據當事人一方的申請,可以在其職權范圍內,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執行。”當事人對基層人民政府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法定期限內就原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當事人因不服處理決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基層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發生效力。
由此可 ,調解達不成協議,鄉政府有權對信中提出的民間糾紛作出處理決定,但該處理決定沒有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效力。糾紛處理完畢后,當事人不服處理決定,應以另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而不能以鄉政府為被告向人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