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就給大家梳理了幾點買房時候需要注意的法律問題。
看“五證”
購房時要看開發商是否備齊“五證”。所為的“五證”乃開發商在銷售或者預售商品房時需要具備的資格文件,即《國有土地使用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和《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司法解釋的理解和適用》第二條的規定,出賣人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與買受人訂立的商品房預售合同,應當認定無效,但是在起訴前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可以認定有效。
看合同條款
簽訂買賣合同時要仔細看合同條款。商品房買賣合同一般是由開發商提供的格式合同,其合同條款大多也是開發商事先擬好的格式條款。所以對于格式條款,應當細看。如果發現格式條款對自身不利,或出現權利義務不對等的情況,可以與開發商協商,若協商不成,則不要冒險簽訂合同。
合同一旦簽訂,則買受人要嚴格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自身義務,違反合同約定,則要承擔違約責任。
案例
李某于2015年3月25日與某開發商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約定:買受人應在簽訂本合同之日起30日內就全部未付房款與按揭銀行就按揭貸款簽訂借款、抵押及全部相關合同并辦理完畢按揭貸款所需全部手續,否則視為買受人違約,每逾期一天,按未付房款總額的萬分之二向出賣人支付違約金。李某稱由于工作太忙沒有時間,而且也未注意到這個條款,所以才未能在規定的時間內辦理銀行按揭貸款。但是,有合同約定在先,而且是由于李某自身的原因才未能按時辦理按揭貸款,近日,興寧區法院審理該案后判決李某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看交房條件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交付竣工驗收的建筑工程,必須符合規定的建筑工程質量標準,有完整的工程技術經濟資料和經簽署的工程保修書,并具備國家規定的其他竣工條件。建筑工程竣工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建設單位收到建設工程竣工報告后,應當組織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一個工程只有當土建、消防、電梯、燃氣、人防、規劃、環保等部分通過驗收合格,并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頒發《竣工驗收證書》以后才算合格工程,才具備交付條件,這也是房屋買賣中房屋交付的基本條件。
一般情況下,開發商與購房者簽訂合同時均約定單體竣工驗收合格,就是指商品房取得建設、施工、監理、設計、勘察單位五方聯合驗收合格即可交付,但是其實這是沒有達到房屋交付的法定標準的。此時,開發商如果交房,購房者可以追究開發商的違約責任。
案例
2014年3月31日,黃某與某公司(出賣人)簽訂《南寧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黃某購買某公司開發的房產。關于交房條件和期限,合同約定“出賣人應當在2015年8月31日前,依照國家和地方政府有關規定,將具備下列第2種條件,并符合《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的商品房交付買受人使用……2、該商品房經建設、施工、設計、勘察、監理等單位驗收合格。……”合同簽訂后,黃某即支付了首付購房款,其余房款已辦理銀行按揭。2015年8月21日,涉訴房屋經建設、施工、設計、勘察、監理等五個單位驗收合格。2015年8月31日,黃某領取了涉訴房屋鑰匙并辦理了房屋交接手續。后雙方因逾期交房問題發生爭議,黃某逐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決。
法院經審理認為,雖然涉案房屋經建設、施工、設計、勘察、監理等五個單位驗收合格,但并不能等同于已符合法定交房條件。根據法律規定,建設單位組織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進行竣工驗收后,還需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商品房竣工驗收備案表》才是證明商品房經驗收合格的依據。案件中,涉案房屋所屬工程雖于2015年8月21日經建設單位、監理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勘察單位五方聯合驗收合格,但某公司2016年7月8日才取得《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表》,此時涉案房屋才具備交付條件。故某公司應當自交房之日起至涉案房屋具備法定交房條件時,即辦理竣工驗收備案之日止,依照合同約定承擔逾期交房的違約責任。
看“辦證”時間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司法解釋的理解和適用》第十八條的規定,由于出賣人的原因,買受人在下列期限屆滿未能取得房屋權屬證書的,除當事人有特殊約定外,出賣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一)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的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的期限;
(二)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訂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沒有約定違約金或者損失數額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購房款總額,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
因此,在房屋交付后,出賣人由于不能在約定或者法定的時間內將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所需的證件材料提交給買受人等原因,導致買受人未能按時取得房屋權屬證書,如果雙方沒有特殊約定,則可以追究出賣人的違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