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些小區特別是高檔別墅小區都有業主專用的庭院,在很多情況下,開發商只在房地產銷售合同中與業主約定將庭院隨合同附贈給業主、歸特定業主專用,但庭院基本都不會被計入商品房建筑面積,房產證和相關的簽約圖紙中,也均不會標明庭院的情況。如果業主在接受房屋并進行裝修時會改變庭院原設計結構,或將庭院重新布置甚至改為它用,就會惹來麻煩!
曹某居住某小區一樓,房屋的南面有一處面積綠地,該綠地東、南、西三面均由樹木隔斷,與曹某的客廳和主臥相連,根據曹某與開發商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該綠地為曹某專用的庭院。曹某對庭院實施了改造行為,將東、南、西三面以木質柵欄圍擋,庭院內搭建木質花架,頂部覆蓋透明軟板。曹某所在小區物業公司遂對曹某發放了整改通知書,要求其將綠地恢復原狀,曹某不予理會,物業公司將曹某告上了法院,針對曹某的搭建行為,請求判令其拆除花架,恢復原狀、排除妨礙。
作為被告曹某的業主覺得十分冤枉,其認為既然庭院是自己的,自己就有專用使用權,搭建行為是合法的,物業公司的訴訟請求完全沒有道理。那么,曹某能否在庭院隨意搭建呢?
《物權法》第73條規定:建筑區劃內的綠地,屬于業主共有,但屬于城鎮公共綠地或者明示屬于個人的除外。這里的明示不能理解為售房合同中規定為個人所有,而應指規劃確定為專屬于特定房屋,且建設單位銷售時已經根據規劃列入該特定房屋買賣合同中的綠地。房屋產權證中的房地產平面圖是確定專有部位的依據,曹某持有的房產證中庭院綠地并未登記為專有部位,其獲得綠地的使用權是基于其與開發商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上海房產律師認為案件所涉及的綠地仍應為小區公共綠地,曹某無權改變其用途或進行搭建。最終,法院也是支持了物業公司的訴訟請求,曹某不得不拆除搭建。
處理大量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時,上海房產律師發現很多開發商在廣告宣傳資料上,對房屋情況的描述與實際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并不一致,或在買賣合同中使用“以產權證為準”等表述來規避合同履行風險,處于弱勢地位的購房者往往會蒙受不明的損失。因此,上海房產律師建議如果您想隨意使用、改造綠地的,必須要求開發商承諾在房屋產權證上能載明該綠地的所有權情況,而不是僅僅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簡單的約定“專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