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是基層法院從事審判實踐工作的法官,作者結合審判實踐,就公房使用權問題提出了自己獨到的見解,這是一篇關于公房使用權問題的難得的佳作.)
作者單位:上海市浦東新區法院 作者:王愛珍
隨著住房制度的改革及市政工程發展、動拆遷房屋增多,財產權屬、婚姻家庭等案件中涉及公房使用權的糾紛日益突出,因缺少相應的法律法規規定,或有些規定不明確或前后不一致,給審判工作帶來很多困惑。筆者就近年來公房使用權糾紛案件所反映出的問題,對照目前相關法律法規、規范性文件等規定,談一些粗淺的認識。
一、“共同居住人”與“同住人”的界定
《上海市房屋租賃條例》(下稱《新條例》)在公有住房租賃問題上,較之過去的《上海市城鎮公有房屋管理條例》(下稱《舊條例》)有一些較大的變化,其中之一是原“同住人”概念現演變為“共同居住人”,在公房使用權糾紛案件審理中,應注意區分兩者概念的不同:
一是《新條例》的“共同居住人”與《舊條例》的“同住人”的區別?!缎聴l例》中多次出現“共同居住人”這一概念,但全文對此未有相應解釋。上海市房地資源管理局在滬房地資公[2000]98號《關于貫徹實施〈上海市房屋租賃條例〉的意見(二)》(下稱貫徹意見二)第12條中解釋:“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變更租賃關系時,在該承租房屋處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況除外)而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結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條件的限制?!杜f條例》多處出現“同住人”的概念,其本身對“同住人”問題也未作解釋。上海市房產管理局在滬房(91)公字發第226號關于“有關問題掌握口徑”中解釋:“同住人”是指本處有常住戶口且實際居住三年以上(除特殊情況外)、他處無住房或他處雖有住房而居住困難的。不難看出,“共同居住人”主要強調實際居住一年以上,未要求“本處”或“本市”有常住戶口。
為明確在本市無常住戶口的公民能否成為本市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問題,2003年3月高院以(2003)滬高民一(民)他字第6號作出批復,即“共同居住人”不受有無本市常住戶口的限制。而《舊條例》“同住人”嚴格受到戶口的限制,其戶口必須是“本處”有本市常住戶口,而且要求在公有住房處實際居住三年以上。故《新條例》“共同居住人”比《舊條例》“同住人”的范圍要廣。隨著《舊條例》的失效,在處理涉及公有住房居住使用權等糾紛時,應避免將《舊條例》“同住人”混同于《新條例》“共同居住人”。
二是《新條例》的“共同居住人”與《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下稱《細則》)第五十四條“同住人”的區別。上海市房地資源管理局在滬房地資拆[2001]673號文件關于貫徹執行《細則》若干意見的通知中,明確該《細則》第五十四條中的“同住人”,是指在被拆遷居住房屋處有本市常住戶口,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時在該房屋處已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況除外),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結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居住一年和他處有無住房條件的限制。
該“同住人”的解釋與《新條例》關于“共同居住人”的解釋,有許多相同之處:一是解釋的機關相同,均是上海市房地資源管理局;二是適用條件相似,均要求在該房屋處“已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況除外),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結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居住一年和他處有無住房條件的限制”。但二者適用范圍和要求不盡相同:《細則》“同住人”適用于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不論是公有居住房屋還是私房,應該在“本處”有本市常住戶口,“特殊情況除外”;而《新條例》“共同居住人”適用于公有居住房屋管理,不要求“本處”或“本市”有本市常住戶口。市高院《關于房屋動拆遷補償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其中關于“同住人”的條件,與《細則》的規定實屬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