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崔某貴與崔某寶系侄叔關系。座落于沈陽市某地的一套房屋原承租人為崔某貴的祖父崔某亮,即崔某寶的父親,該房為動遷回遷房,回遷人口為崔某貴的祖父,原房產所有權人為某公司。崔某貴曾在該房屋同住, 2001 年 8 月搬出后,崔某寶進住某顧父親崔某亮。 2001 年 9 月 12 日,崔某亮出具房產轉讓說明一份,載明:崔某亮愿將房產購買權轉讓其子崔某寶購買,產權歸其子崔某寶所有。 2001 年 9 月 10 日 ,崔某寶與某公司簽訂出售公有住房協議書一份,協議約定,某公司將房屋出售給崔某寶,合計交款總額為 9,570 元。 2002 年 3 月 18 日 ,崔某寶取得了該房屋的所有權證。 2002 年 9 月 27 日 ,崔某亮因病死亡。 2003 年 4 月 10 日 ,崔某貴曾以叔叔崔某寶不居住在該房,無權購買此房屋為由,訴至人民法院,要求撤銷該房屋所有權證, 2003 年 6 月 16 日,法院以行政裁定書裁定駁回崔某貴的起訴。此后,某雙方就購買該房屋所有權問題,多次 發生矛盾,崔某貴于 2003 年 7 月 22 日 起訴人民法院,要求確認叔叔崔某寶與某公司簽訂的出售公有住房協議書無效。
法院判決: 法院認為:某公司與崔某寶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是某雙方自愿簽訂的,合同內容并未違反我國相關法律的強制性、禁止性規定,房屋買賣合同簽訂時,征得了原房屋承租代表人崔某亮的同意,因此,某公司與崔某寶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合法、有效。崔某貴作為訴爭房屋的同居人口,雖然對該房屋享有優先購買權,并可以申請撤銷某公司與崔某寶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但由于崔某貴未能在法定期限內行使撤銷權,其撤銷權已歸于消失。關于崔某貴主張要求居住訴爭房屋問題,因與本案并非同一法律關系,崔某貴可另行起訴。依法判決如下:駁回崔某貴要求確認崔某寶與某公司簽訂的出售公有住房協議書無效的訴訟請求。
案例二 : 代簽名公有住房買賣合同被認定無效案
案情簡介:
苗某單與苗某雙系姐妹關系。某市某處房屋原承租人系苗某單、苗某雙之父苗前,同住人為苗某單及其丈夫和兒子、苗某雙及其兒子。 1994 年底,某市實行公有住房改革,原承租人苗前某單位開出連續工齡 45 年證明。 1995 年 2 月 23 日苗某單持苗某雙及苗前二人私章,及“購買公有住房委托書”, 與某市房地產管理局 ( 現更名為某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 簽訂了公有住房買賣合同,房款金額為 21542.30 元,由苗某單支付。“購買公有住房委托書”注明時間是 1994 年 12 月,在承租人或受配人簽名蓋章處蓋了苗前私章,并有苗前簽名,同住成年人簽名蓋章處分別蓋上了苗某雙、苗某單兩人私章,簽署了其姓名。 1995 年 6 月,某市房屋土地管理局頒發了房屋產權證,產權人為苗某單。 1998 年 1 月苗前死亡,苗某單與苗某雙在處理苗前善后事宜時發生矛盾,苗某雙稱苗某單向其出示產權證時方知苗某單擅自取走其私章冒用其簽名購買房屋。為此,苗某雙于 1998 年 4 月訴至人民法院,要求確認苗某單與某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
法院判決: 民事合同的訂立應是某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根據有關法律、政策規定,購買公有住房時應征得該房同住成年人的同意。由于苗某雙戶籍落在系爭房屋,且其又系該房的受配人之一。因此,苗某雙具備該房購買時所要求的合法同住人資格。現“購買公有住房委托書”上雖蓋有苗某雙的私章,但對于該私章為誰所蓋,某雙方持有異議,但苗某雙、苗某單均認可該委托書上苗某雙姓名系苗某單簽寫。而苗某單又無證據證明其代為簽名已經征得苗某雙同意,現有依據無法確認苗某雙有同意苗某單作為房屋購買人購買系爭房屋的真實意思。依法判決如下:苗某單與某市房產管理局 ( 某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 簽訂的公有住房買賣合同無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 50 元,由苗某單與某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各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