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甲預測某地段新修的門市會在一兩年內增值,遂湊足10萬元資金從開發該片區的某房地產公司購買了
其中的一個門市。雙方簽訂出售合同約定:從甲付清房款次日起房地產公司在90日內為甲辦好房產證。合
同簽訂后,甲如約履行支付全部購房款以及辦理房產證所需稅費的義務。甲付款后一邊等待房地產公司給
自己辦理房產證,一邊積極尋找買主。果然不到一年該地段門市大幅增值,甲所購門市乙愿意以12萬元的
價格購買。甲遂與乙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乙向甲支付了房款后催促甲將門市及時過戶給自己。但因房地
產公司遲遲不按約定為甲辦妥房屋產權證,致使甲無法履行與乙的房屋買賣合同。乙找到甲要求甲退回房
款。甲退款后找到房地產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還房款及賠償利息損失,并同時要求房地產公司賠償因不
能及時向外出售而造成的經濟損失2萬元。房地產公司只同意返還10萬元購房款及利息,不同意賠付甲提
出的2萬元經濟損失。
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甲主張的2萬元經濟損失屬于尚未發生的間接損失,房地產公司的違約行為與甲所提
出的損害事實之間并無必然的因果關系。我國《合同法》對間接損失的賠償無明確規定,故房地產公司不
用賠付。
第二種意見認為房地產公司應該進行賠付。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甲向房地產公司提出賠付的損失屬于可得利益損失。可得利益是合同在適當履行以后可以實現和取得
的財產利益,它具有三個特點:一是未來性,即是一種未來利益,在違約行為發生時并沒有為合同當事人
所實際享有,必須通過合同的實際履行以及合同當事人的一定的付出才能得以實現;二是期待性,即是當
事人訂立合同時期望通過合同的履行所獲得的利益,是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能夠合理預見到的利益;三是
現實性,即其已具備實現的條件,只要合同如期履行,具備轉化為現實利益的條件時就會被當事人所實際
獲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3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給對方造成損失的,
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
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該條款就體現了對可得利益損失的保
護。
本案中甲所要求的經濟損失,是其在與房地產公司訂立門市買賣合同時期望通過合同的履行所取得的
利益,只要房地產公司如期履約就能獲得,這種期待利益是可得利益。通過對合同法第113條的適用,可
以使違約的受害人甲恢復到合同如期履行的狀態。房地產公司進行的損害賠償不僅包括甲遭受的全部實際
損失,還包括了2萬元可得利益的損失。因此,甲提出的可得利益損失房地產公司應當予以賠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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