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王某與某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支付房款后,該公司未按約定時間交付房屋,此后王某多次要求某公司付房屋未果,在追房過程中,王某發現該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開發資質和領取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王某認為該公司在簽訂合同時故意隱瞞事實,存在欺詐行為,即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該合同無效,被告應返還購房款32.8萬元,賠償利息82078元,并支付懲罰性賠償金(加倍賠償)32.8萬元。
【判決】
法院審理后認為,本案訟爭房屋的性質及合同的效力是解決問題的關鍵,由于該公司不具備從事商品房開發經營的資格,所建房屋應視為自用自建房。根據有關法律之規定,自建房不得提前預售,因此,應當認定雙方訂立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效。
原告王某所提懲罰性賠償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規定的“加倍賠償”只適用于商品房,而論爭房屋只是自用自建房而非商品房,不在適用范圍之內,不應予以支持。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1條,第52條第(5)項,第58條之規定作出判決:原告王某與被告所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效;被告返還原告所交購房款32.8萬元,并賠償原告利息80275元;駁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懲罰性賠償32.8萬元的請求。
【評 析】
本案主要涉及“加倍賠償”法則在房屋買賣中的適用范圍問題。房屋買賣在我國又分為商品房和非商品房(指自用房)買賣。1987年,國家計委、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和國家統計局在聯合發布的《關于加強商品房屋建設計劃管理的暫行規定》中,對商品房作出明確界定。商品房是指由房地產開發和出售的住宅,商業用房及其他建筑物。為了自用而自建或委托其他單位建設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不屬于商品房的范圍。
根據我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規定,通常情況下,房地產轉讓必須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為前提,否則銷售行為無效,但國家對商品房買賣卻規定了預售制度,商品房預售是指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將正在建設中的房屋預先出售給承購人,由承購人支付定金并分期支付房價款的行為。它是商品房轉讓的一種特殊形式。當然,提前預售必然增大購房者的風險,國家為此規定了預售許可準入制度和預售登記制度(物權法規定)。同時,房地產開發商與商品房購買者之間的關系類同于經營者與消費者的關系,一定情形下應當參照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有關欺詐行為的加倍賠償規則。為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條規定,出賣人訂立商品買賣合同時,具有三類欺詐情形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返還已付購房及利息、賠償損失、并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一倍的賠償責任。 由上述規定可見,上述預售制度和加倍賠償制度只適用于商品房,并不適用于自用建房買賣。在司法實踐中,自用建房買賣雙方被視為一種平等主體關系,適用《合同法》調整。因此,本案被告提前預售自用自建房應當認定無效,同時由于該房不屬于商品房,不能適用加倍賠償法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