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湖南省常德津市人民法院新洲法庭審理一起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法院判決二被告協助原告辦理房屋產權過戶。
案例
1997年,奚某與曾某以雙方工齡折價購買一套單位的房改房,房屋產權登記于丈夫曾某的名字。2004年妻子奚某與原告程某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代替丈夫曾某在合同上簽字,合同簽訂后曾某夫婦即騰退房屋,原告程某付清購房款后開始居住。后丈夫曾某懷疑其遺失一張存單于訴爭房屋中,系與原告程某簽訂一份查看房屋協議,方便進入涉案房屋查找其遺失的存單。現程某要求奚某、曾某協助其辦理房屋產權過戶手續,被告曾某以其未在協議上簽字為由拒絕協助。
審判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該案查明客觀事實出賣房屋系奚某與曾某共同意思表示,被告曾某的事后行為亦讓原告有充足理由相信賣房系曾某夫婦共同意思,且原告對房屋的取得基于當時的市價合理,屬于善意取得,二被告亦無合法理由對抗原告的合法取得與占有。故雙方的房屋買賣合同有效,曾某夫婦應配合程某辦理房屋過戶手續。據此,該院依法作出以上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