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述:補償安置協議由方某某(戶)簽訂,方某某對包括系爭房屋在內的動遷利益理應知曉,方甲將系爭房屋出賣并交付顧某某使用至今,方某某作為動遷戶主主張對此不知情,有違常理,法院不予采信。系爭房屋已于2013年登記在方甲名下,繼續履行亦不存在任何障礙,方甲理應協助顧某某辦理房屋的過戶手續。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滬一中民二(民)終字第112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孝和。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顧某某。
委托代理人尤辰榮,上海英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方甲。
上訴人方某某因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517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6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孝和,被上訴人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尤辰榮,被上訴人方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系爭房屋系動遷安置房,方某某(戶)于2006年10月22日與案外人新城儲備簽訂了《上海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2010年7月20日顧某某(乙方)與方甲(甲方)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約定:甲方將坐落于浦東新區泥城鎮云漢路X弄X號302室安置產權房(面積81.63平方米)轉讓給乙方,轉讓價款為42萬元(人民幣,下同),甲、乙雙方承諾都已知曉上述房屋為動遷房,對該房在將來因市場價格變動產生的風險自愿各自承擔,乙方于2010年7月20日向甲方支付40萬元,乙方保留尾款2萬元待本房產過戶后付清,乙方另需支付水、電、有線、維修基金、物業費、煤氣費等一切開戶費用,……,甲方承諾,轉讓該房屋不會造成其居住困難,甲方住房由甲方自行解決,……。2010年7月20日顧某某向系爭房屋開發商轉賬支付了177,891.01元,向方甲轉賬支付了205,230元,同日方甲出具收條,載明:收到顧某某購房房款40萬元,此房位于X弄X號302室,尾款2萬元于5年之后待到房產過戶時支付,利息按照5年定期利率支付賣方。2010年7月20日顧某某與方甲一起至開發商處辦理了系爭房屋的交房手續后,方甲將系爭房屋交付顧某某使用至今。2010年7月21日系爭房屋的大產證登記于案外人上海臨港泥城經濟發展有限公司名下。2013年12月10日系爭房屋登記于方甲名下。
2013年12月20日顧某某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判令將坐落于浦東新區泥城鎮云漢路X弄X號302室房屋產權從方甲、方某某名下變更登記至顧某某名下。
審理中,顧某某提出其已按約支付了房款40萬元,方甲因動遷擁有多套房屋,對于訴訟請求明確為要求方甲協助顧某某將浦東新區泥城鎮云漢路X弄X號302室的房屋產權從方甲名下變更登記至顧某某名下。
方甲確認已經收到顧某某購房款40萬元,但表示不同意轉讓系爭房屋,購房尾款2萬元也無需在本案中處理。
原審認為,顧某某與方甲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并不違法,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房屋買賣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系爭房屋為動遷安置房,該動遷安置房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取得大產證已滿三年,且相關拆遷安置協議也已滿三年,已經符合了現行的動遷安置房可轉讓的條件,方甲于2013年12月10日取得了系爭房屋的房地產權證(小產證),故方甲有義務配合顧某某辦理系爭房屋的產權過戶手續。顧某某要求方甲協助辦理系爭房屋過戶手續的訴訟請求法院應予支持,方甲不同意協助過戶的觀點法院不予采納。方某某經法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法院視其放棄了舉證、質證及抗辯的權利,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由其自行承擔。
原審法院審理后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判決:被告方甲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協助原告顧某某辦理上海市浦東新區泥城鎮云漢路X弄X號302室房屋過戶手續,將上述房屋產權戶名由被告方甲辦理登記至原告顧某某名下。案件受理費3,800元,由被告方甲負擔,甲產保全申請費4,970元,由被告方甲負擔。
原審判決后,方某某不服,上訴至本院稱,根據《動拆遷人口、住宅及安置面積核準明細表》顯示,戶主為方某某,安置人為上訴人及其妻子、被上訴人方甲與案外人方明。由于農村宅基地通常以戶的名義取得,故拆遷部門與農村宅基地使用證的戶主簽訂拆遷協議時,把所有房屋共有人的利益結算在一起,盡管方某某認購了系爭房屋,但該房屋仍為所有被拆遷人共同共有。方甲未經方某某等共有人的同意擅自處分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顧某某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的行為無效。方某某沒有參與系爭房屋買賣,亦未收取款項。顧某某明知系爭房屋系方某某等人共有,仍一意孤行且未經方某某等同意擅自處理,應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盡管顧某某支付了當時的購房款,但系爭房屋在安置分配時具有強烈的身份屬性,其實際購買款與當時當地商品房的購買價格相差很大,故不能視其為善意相對人支付了對等購房款。原審未向方某某送達傳票與訴狀副本,存在程序瑕疵。綜上,請求二審撤銷原判,改判為駁回顧某某的原審訴請。
被上訴人顧某某辯稱,其不同意上訴人方某某的上訴請求?!斗课葙I賣合同》的相對人是被上訴人方甲,不包括方某某,顧某某不需要通知方某某,也不需要支付款項給方某某。系爭房屋在方某某家庭內部的分配與顧某某無關,《房屋買賣合同》有效,并且系爭房屋登記在方甲名下,方甲是所有權人。顧某某已經全額支付房款并實際使用系爭房屋至今,方甲不愿意配合辦理房屋的過戶手續是因為房價上漲。故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方甲辯稱,其同意上訴人方某某的上訴請求。其私自拿取動遷的相關材料,并出售系爭房屋。在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時,方甲告知中介,出售系爭房屋需要父親方某某的簽字,但中介讓其代簽。安置辦明確系爭房屋必須登記在方某某名下,經方甲堅持后登記在其名下。
經本院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無誤,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方某某與方甲系父子關系。根據《動拆遷人口、住宅及安置面積核準明細表》顯示,家庭人員為方某某、董友仙、方甲、方明,其中方某某為戶主。
本院認為,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本案中,方某某(戶)于2006年10月22日與案外人新城儲備簽訂了《上海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故在動遷利益尚未分配之前,其為所有被拆遷人共同共有,系爭房屋亦如是。嗣后,被上訴人顧某某與方甲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約定方甲將系爭房屋轉讓給顧某某,顧某某按約支付了除去尾款2萬元之外的房款40萬元,方甲將系爭房屋交付顧某某使用至今?,F方某某主張方甲未經其同意擅自處分系爭房屋,對此,本院認為,《上海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由方某某(戶)簽訂,方某某對包括系爭房屋在內的動遷利益理應知曉,方甲將系爭房屋出賣并交付顧某某使用至今,方某某作為動遷戶主主張對此不知情,有違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方甲出賣系爭房屋并未侵害方某某等共有人的利益,《房屋買賣合同》合法有效,方甲與顧某某均應恪守履行。并且,系爭房屋已于2013年登記在方甲名下,故《房屋買賣合同》的繼續履行亦不存在任何障礙,方甲理應協助顧某某辦理房屋的過戶手續。另經查,原審程序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上訴人方某某的上訴請求,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7,600元,由上訴人方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懿欣代理審判員 潘俊秀代理審判員 翟從海
二○一四年七月八日
書記員 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