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隨著我國城市化進程的加快,房地產業迅速發展,房價一路飆升,價格上漲之勢從東部城市向中西部蔓延。雖然我國的居民收入不斷上漲,但相對于當地的房價而言,普通居民的實際購買力并沒有獲得相應提高,許多居民只能“望房興嘆”,房屋泡沫逐漸滋生。房價的居高不下與城市居民居住要求的矛盾,致使租賃產業不斷發展,房屋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制度逐漸受到社會的關注。作為我國一項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歷來受到法律的保護,《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等對其都有相關規制。但是我國對于該制度的法律規范尚不嚴密充分,可操作性不強,出現了大量的實務疑難問題,造成審理尺度不一,不僅有損于司法公正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更動搖了該制度本身。所以,房屋承租人優先購買權的效力問題,一直是一個熱議話題。
滬律網編輯特在此為大家提供關于理論界或實務界的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決承租人以出租人與第三人之間的買賣合同所確定的價格購得房屋。
第二種觀點:法院只能判決撤銷出租人與第三人之間的買賣合同。
第三種觀點:當事人提出無效合同確認之訴,人民法院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作出判決,也可以根據形成權的理論,依法支持當事人直接購買房屋的訴訟請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對該問題進行研究后,形成兩種觀點:多數人認為,根據現行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的規定,承租人對出租房屋的優先購買權是一種準物權性質的民事權利,具有物權效力的表象,應當依法保護。將優先購買權理解為形成權,法律依據不足。它只是優先締約的權利,而不是保證買到的權利。對準物權的保護必須要和所有權的保護有所區別。所有權是絕對的權利,所有人出賣自己的所有物,應當尊重其締約自由的權利,不能過多干涉,因此,承租人不能直接主張依據第三人購買房屋的條件取得房屋,只能請求確認所有人與第三人簽訂的買賣合同無效。通過無效之訴,依據買賣不破租賃等原則,承租人的利益照常可以得到應有的保護。對于“同等條件”應作寬泛理解,不僅是價格條件,還包括付款條件,以及出賣人(所有人)提出的其他條件等。少數意見認為,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就是對所有人出賣出租房屋的限制性權利,優先權不能理解為優先締約權,考察其內容,應當包含可以優先買到的權利,否則優先權沒有實際意義,實質上體現不了對承租人權利的保護。另外,承租人主張依據所有人與第三人簽訂的買賣合同約定的條件取得房屋,法院在判決時不需要判決所有人與第三人簽訂買賣合同,而是變更所有人與第三人買賣合同的主體,這種裁判方法和判決的執行都不會有法律上的障礙。因此,承租人可以請求依據所有人與第三人簽訂的買賣合同的條件取得房屋,法院可以據此請求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