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成本價購買的,房屋所有權歸職工個人所有,按照標準價購買的,職工擁有部分房屋所有權,一般在5年后歸職工個人所有。
【案情】
于某與劉某2006年底結婚。婚后,于某購買了單位的房改房,而其妻子劉某在婚前也購買了本單位的房改房。2010年,于某決定出售后買的那套房改房,遂根據當地房改政策的規定向房改部門申請房改房上市交易。房改部門審查后認為,根據相關房改政策規定,于某夫婦均購買了房改房,并且已經超過應享受的房改房面積標準,必須補繳超標價款8萬元才能取得上市交易許可證。于某未去補繳相關款項,在房屋沒有辦理上市交易許可的情況下,于某決定先把房屋賣掉再說。2011年底,蔣某看中了于某的房子。雙方很快就簽訂了購房合同。合同約定,于某將其名下的一套房屋售予蔣某,蔣某按房屋現狀購入并過戶,房屋總價32萬;房屋過戶稅費由于某負擔,房改房上市前的公示費、超標費由蔣某負擔。之后,蔣某交納了定金1萬元以及預付房款5萬元。然而在履行過程中,蔣某發現于某的房屋由于沒有辦理上市交易許可而無法辦過戶手續。糾紛發生后,蔣某遂向法院起訴,要求判令解除雙方合同、被告于某返還購房款及利息,并承擔雙倍返還定金的責任。
被告于某答辯稱,房改辦要求補繳超標款有誤,本案訟爭的房屋是具有福利性質的房改房,必須經房改部門審批才能上市交易。由于訟爭的房屋未獲審批上市,雙方的買賣合同無效。
【分歧】
本案在審理中出現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雙方合同無效。本案訟爭的房屋是具有福利性質的房改房,必須經政府房改部門許可才能上市交易,屬于需要政府審批的合同類型。由于本案中訟爭的房屋未獲房改部門審批,發放上市許可,雙方的買賣合同應屬無效。
第二種觀點認為,原告與被告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并未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禁止性規定,應屬有效。被告未履行合同約定的交付房屋、辦理過戶手續等義務,導致原告無法實現合同目的。本案應支持原告的解除雙方合同的主張,并判令被告退還購房款及利息,并雙倍返還原告定金。
【審判】
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告與被告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有效,被告未履行合同約定義務構成違約,遂判決:被告返還原告購房款5萬元及其利息,并雙倍返還原告定金2萬元。一審判決后,被告不服上訴,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律師評析】
本律師同意第二種觀點。其理由如下:
(一)原、被告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禁止性規定,因此,房屋買賣合同是合法有效的。雙方當事人應按合同履行權利義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九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但未規定登記后生效的,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合同標的物所有權及其他物權不能轉移。”訟爭的房屋沒有辦理上市交易許可,只是導致無法辦理房屋過戶手續,而并不影響合同的效力。法律、法規并沒有規定,房改房買賣合同必須辦理上市交易許可后才生效,因此,本案中的房屋買賣合同是有效的。
事實上,被告并無權主張合同無效,反而是原告有選擇合同有效與否的權利。被告于某在簽訂合同之前已明知標的房應補繳超標款才能上市交易,其在交易時隱瞞了其未辦上市交易證的重要事實,其行為存在欺詐。《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同時第二款規定“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根據上述規定,原告可以因被告欺詐行為而主張合同無效,即行使合同撤銷權,當然也可以選擇承認合同效力。本案中原告顯然選擇了繼續承認合同的效力,這是其正當處分自己的的民事權利。
(二)被告未辦理房改房上市交易的許可,違反了合同義務。根據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約定,原告的義務是按照約定給付房款,而被告的義務則是交付房屋。而且被告所交付的房屋,必須是能夠滿足交易需要的。根據房改房法規及政策規定,被告的房改房只要補繳超標款,就可以獲得上市交易許可,并可辦理過戶手續。但被告堅持不愿辦理許可手續,是其單方行為導致整個合同最終無法履行,交易無法實現,損害了原告的合同利益。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違約并承擔違約責任是有事實和法律根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后,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金。”這就是合同法的定金罰則。本案中被告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就是除了退還購房款及利息外,還應雙倍返還原告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