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字[2000]第4號關于在享受本人工齡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齡優惠后所購公房是否屬夫妻共同財產的函的復函
2000年2月17日
司法部律師公證工作指導司:
你司《關于在享受本人工齡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齡優惠后所購公房是否屬夫妻共同財產的函》收悉。經研究認為,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遺產已經繼承完畢,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積蓄購買的公有住房應視為個人財產,購買該房時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齡優惠只是屬于一種政策性補貼,而非財產或財產權益。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遺產沒有分割,應予查明購房款是夫妻雙方的共同積蓄,還是配偶一方的個人所得,以此確認所購房屋是夫妻共同財產還是個人財產;如果購房款是夫妻雙方的共同積蓄,所購房屋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
以上意見,供參考。
案情簡介(轉):
原告與被告1999年結婚,此前被告從自己的單位分得一處公房,1999年系標準租公房,1999年單位進行公房改制,被告以成本價出資購買,2008年原告與被告婚姻關系破裂,原告提出與被告離婚,案件焦點涉及到該房產屬共同財產還是被告個人財產,原告認為是共同財產,理由是1999年結婚,婚后以成本價購得,被告則認為是婚前個人財產,理由是雖然婚后購得,但是以個人積蓄出資,購買的是婚前承租由單位分配的公房,一審法院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被告提出上訴。
法理分析:
房產屬于上訴人個人財產(上訴人提交的1996年借款的審計報告、公房承租合同、房改時的購房協議及交款收據等證據),被上訴人不能分得。
1、該房系婚前上訴人承租單位公房轉化所得,1988年上訴人的工作單位分給上訴人一處職工宿舍,位于海淀區,1994年單位給上訴人調換到現在的住房,1999年以前采取低租金承租方式承租使用,1999年上訴人所在的單位依照國家房改房政策出售,上訴人以婚前個人財產購買此房。1997年3月28雙方結婚,自結婚到購房,婚姻時間很短,而且在購房前的1998年3月被上訴人查出病,被上訴人的單位效益不好,每月給被上訴人只發放200元生活費,不夠吃藥、就醫,其他家庭全部開支都是上訴人負擔,雙方實行的是財產AA制。被上訴人沒有其他收入,一直到2003年分居,被上訴人對購房沒有任何投入。
購房款是上訴人婚前自己的積蓄,購房款來源是上訴人在1996年借給一家企業97750元,1999年還款70000元陸續交付了房款46962.79元。
根據房改政策及司法解釋規定,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個人財產購買的房改房應當認定為個人財產。
2、房改房是根據職工的職務、工齡等多種因素綜合考慮而給職工的福利,按房改政策出售是國家多年實行低工資制后的福利性補償,成本價售房給職工等于將多年積累的工資差額一次性地補發給職工,因此,對購房前結婚不久的人來說,此房實際上是用購房一方婚前工資取得購買的婚前財產,如果另一方對購得的房改房僅憑交款時間或辦證時間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即主張是夫妻共同財產,是不公平的,這是最高人民法院對此類案件的司法意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實務問答中明確,在婚后購買婚前由一方承租公有房屋過程中,可能存在以共同財產購買和以個人財產購買兩種情況,對此應當區別處理:對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有房屋婚后以個人財產購買的,如果產權登記在個人名下,應屬于個人財產。《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實務問答》:在離婚案件中以男方名義購買的房改房能否判歸女方所有?答復稱:我國城鎮居民按照國務院房改政策從本單位購買的公有住房即房改房,在出售前基本上是由單位職工以低租金承租的房屋,根據房改政策,職工購買公有房屋實行市場價、成本價或標準價,對夫妻婚后以個人財產購買婚前由一方承租的房改房,并將房屋權屬證書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房屋權屬的確定,房屋權屬證書記載的權利主體為個人,屬于個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意見[(2000)法民字第4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享受本人工齡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齡優惠后所購公房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函的復函:用自己的積蓄購買的公有住房應視為個人財產,購買公有住房時享受的配偶的工齡優惠只是屬于一種政策性補貼,而非財產或財產權益,應予查明購房款是夫妻雙方的共同財產積蓄,還是配偶一方的個人所得,以此確認所購房屋是夫妻共同財產還是個人財產,如果購房款是夫妻共同的積蓄,所購房屋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如果購房款是個人積蓄,應當認定所購房屋是個人財產。據此,原審將上訴人婚前個人財產認定為婚后共同財產的并判令分割缺乏事實依據及法律根據。
其他問題:1、關于機動車的分配:昌河車早已轉賣,用轉賣所得購買了現在的豐田車,原審將早已轉賣的車輛(三萬元已用于購買豐田車)再次計入分配財產,違背了婚姻法夫妻離婚程序中需要分割的財產應是離婚時現存的財產,已經用于消費或消耗的財產不可能再通過推算的方式拿來再分配。
2、被上訴人所述2007年2月15日賬和2007年3月賬,不是家庭共同收入,僅是與其他公司的業務往來賬,只是個流水賬,并非可以分割的實際財產,原審將早已過時的流水賬拿來當現金分配是大錯而特錯的。
3、被上訴人在十八里店有住房一處,一直出租收益,離婚后被上訴人應當搬至自有住房,原審判決離婚不離家不利于社會穩定。
4、上訴人年事已高,退休工資僅夠維持基本生活,唯一用于居住的房屋被判決給對方三十多萬元,生活住宅并非投資性收益,在離婚分割時應區別與投資性收益的分割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