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資房夫妻財產糾紛案
花某與楊某經人介紹相識戀愛,于1999年2月14日登記結婚,婚后生育一子。由于雙方性格不合,婚久不久即產生矛盾,雙方經常因生活瑣事吵架,只是因為兒子及親友的勸解才一直未離婚。2008年11月12日,花某向江西省金溪縣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在訴訟過程中,雙方對于離婚、子女撫養均無異議,但對于雙方共同居住的房屋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問題產生爭議。經法院審理查明,1996年2月花某出資3萬元參加所在單位集資建房,1998年6月花某單獨立戶向單位遞交“購買公有住房申請表”申請購買該住房。因花某當時尚未與楊某登記結婚,故未列入楊某參與房改。經房改辦批準后,1999年7月23日花某與單位簽訂房屋買賣協議,同年9月3日花某向單位支付房款7萬元(包括已支付的3萬元)。2000年1月17日領取了房產證,而該房產證上只有花某一個人的名字。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于花某與楊某婚前集資,婚后購買的房屋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產生了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該房屋系花某在1996年集資建房取得,且房改時,房改辦批準由花某單獨立戶房改,楊某未列入家族成員參加房改,根據當地房改政策,離婚后,楊某可享受房改補貼,故該房屋應確定為花某個人財產,但其交納的部分購房款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第二種意見認為,該房屋雖系花某婚前集資房,但房屋買賣合同的簽訂,大部份的購房款的支付及房屋權證的領取均在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后,故該房屋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其理由是:根據《婚姻法》規定,有下列情形的,為夫妻個人財產:(1)一方的婚前財產;(2)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3)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4)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對于夫妻共同財產,依照法律規定,是指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工資、獎金、從事生產經營的收益、知識產權收益等以及其它應當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本案中涉及的婚后夫妻共同居住的房屋,是花某婚前以個人名義參加的單位集資建房,花某已交納了部分房款,但購房協議及大部分房款的交納是在婚后辦理。如何認定該房屋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筆者認為應從該房屋購買的過程及資金來源進行分析。
本案涉及的房屋不是商品房,而是花某所在單位的集資房。集資建房是指政府、機關團體、事業單位出面組織,由城鎮居民、單位職工投資或參與部分投資建設住宅的一種形式。集資建房后,產權分配有多種方式,通常由個人在交納投資款的基礎上補交造價,將房屋產權是歸個人所有,或者將房屋產權歸公有,個人作為租住公房,將原有的集資款充抵租金。不論是商品房,還是集資房都應符合國家的法律規定,符合一般的交易轉讓規則,都要經過合意、訂立協議、取得房屋產權等步驟。我國法律明確規定,房屋轉讓應簽訂書面合同,在合同中載明雙方的權利義務,并最終取得房屋產權,完成房屋轉讓的所有過程。由此可見,合意是訂立房產轉讓合同的基礎和前提,但并不能以此來認定雙方權利義務已確定。本案中,花某參加了本單位的集資建房,交納了3萬元集資款,可以認定其有取得房屋產權的意思表示,但由于集資建房的特殊性,應當以花某與本單位正式訂立房屋產權轉讓協議來確定雙方已就房屋產權轉讓達成一致。而本案中花某與本單位訂立房屋產權轉讓協議,交付其余房款以及領取房產證均在婚后,可以認定該房屋是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為了夫妻共同生活需要,以夫妻共同收入取得的夫妻共同財產,而不是婚前花某個人取得的個人財產。
綜上所述,本案花某與楊某爭議的房屋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而對于花某在協議訂立之前所出的3萬元集資款應屬于花某的個人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