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廉租住房管理辦法》已于1999年4月19日經第11次部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建立和完善多層次的住房供應體系,解決城鎮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問題,根據《國務院關于進一步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設的通知》,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城鎮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和單位在住房領域實施社會保障職能,向具有城鎮常住居民戶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對低廉的普通住房。
城鎮最低收入家庭的認定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城鎮廉租住房的方針、政策并指導全國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直轄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城鎮廉租住房的實施辦法并指導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市、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本地區城鎮廉租住房的具體實施方案并負責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城鎮廉租住房的來源如下:
(一)騰退的并符合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廉租住房標準的原有公有住房;
(二)最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符合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建筑面積或者使用面積和裝修標準的現租住公有住房;
(三)政府和單位出資興建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四)政府和單位出資購置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五)社會捐贈的符合廉租住房標準的住房;
(六)市、縣人民政府根據當地情況采用其他渠道籌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標準的住房。
第五條 廉租住房租金標準實行政府定價。除本辦法第四條第(二)項的租金標準可以根據現有公有住房的租金標準和政策確定外,其他來源的廉租住房的租金標準,原則上按照維修費和管理費兩項因素確定,以后隨著最低收入家庭收入水平的提高而適當提高。
第六條 對開發建設和購買的廉租住房,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土地、規劃、計劃、稅費等方面給予政策扶持。
第七條 廉租住房必須嚴格控制面積標準和裝修標準。每戶最低收入家庭只能租住一處與居住人口相當的廉租住房。廉租住房的面積標準、裝修標準和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條 承租廉租住房實行申請、審批制度。其程序為:
(一)申請人持最低家庭收入證明、住房情況證明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其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證明文件,向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二)市、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對申請人的證明文件進行審核,并在適當的范圍內公告,無異議的,予以登記;
(三)已登記者按照住房困難程度和登記順序等條件,經綜合平衡后輪候配租。
第九條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不得將承租的廉租住房轉租。違反本規定轉租的,收回轉租的房屋,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條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應當如實申報家庭收入。不如實申報的,責令其退房,補交商品租金和廉租房租金的差額,并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一條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當家庭收入超過當年最低收入標準時,應當及時報告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并按期騰退已承租的廉租住房;違反規定不及時報告的,責令其退房,補交商品租金和廉租房租金的差額,并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因正當理由不能按期騰退的,經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在一定期限內續租,市、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相應提高其租金;不能按期騰退且無正當理由的,責令其退房,并處以提高后年租金2~5倍的罰款。
第十二條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