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述:涉案房屋系登記在謝某乙一人名下,在動遷過程中形成的申請書、承諾書等文件,均出自謝某乙一人之手,方某某從未提出過異議,可以認定被告謝某乙在動遷過程中的意思表示行為系代表謝某乙、方某某夫妻雙方的行為,方某某不知情的抗辯法院不予支持。
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長民三(民)初字第597號
原告張某某,女,戶籍地上海市,現住上海市。
原告謝某某,男,戶籍地上海市,現住上海市。
上列兩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葵,上海英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謝某甲,男,戶籍地上海市,現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潘定,上海市新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徐清岑,上海市新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謝某乙,男,戶籍地上海市。
被告方某某,女,戶籍地上海市。
被告謝某乙、方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顧宏杰,上海市國鑫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上海市長寧第三房屋征收服務事務所有限公司,注冊地上海市,主要營業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蘇菊弟,職務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俊聯,男,公司員工。
原告張某某、謝某某訴被告謝某甲、謝某乙、方某某共有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并依職權追加了上海市長寧第三房屋征收服務事務所有限公司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后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22日組織各方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并于2015年11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謝某某及兩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葵、被告謝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清岑、被告謝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顧宏杰(同時作為被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上海市長寧第三房屋征收服務事務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聯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謝某某共同訴稱,原告張某某系被告謝某甲妻子,原告謝某某系被告謝某甲之子,被告謝某乙、方某某分別為被告謝某甲的父母。原、被告五人原本居住的上海市×××路房屋于2013年5月動遷,動遷后獲得的安置房分別位于上海市×××路×弄×號802室和上海市×××路×弄×號804室。2014年4月24日,被告謝某甲書面承諾將兩原告的名字加入××區房屋產證。但是,被告謝某甲至今怠于履行承諾,一直未能將兩原告名字加入××區房屋產證當中,導致原告方所獲得的動遷利益模糊不清,嚴重損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權益。兩原告現無其他房屋,若未能確認其應當獲得的利益,將可能導致兩原告日后居無定所,原告謝某某新婚不久,有小孩需要撫養,原告張某某也已年過六旬,需安度晚年。故兩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令:確認兩原告享有上海市×××路×弄18號房屋的動遷份額,即兩原告各占上海市×××路×弄×號802室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額,剩余份額歸第一被告所有,并辦理相應過戶手續。
被告謝某甲辯稱,兩原告享有動遷安置的權利,不具有分割產權的權利。動遷房屋的原產權人即被告謝某乙已將××區××路房屋贈與給第一被告等。故其不同意兩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謝某乙、方某某共同辯稱,被告謝某乙是原產權人,其對安置房屋具有所有權,被告謝某乙只是委托謝某甲辦理動拆遷手續,并沒有將安置房屋贈與給謝某甲,且一套房屋已辦理了產權證,泗涇的房屋足以安置兩原告及第一被告,兩原告只有居住權,希望法庭保護其老年人的利益等。故其不同意兩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第三人上海市長寧第三房屋征收服務事務所有限公司述稱,×××路×弄18號房屋是根據產權證征收的,補償是給第二被告的,對其他居住人由家庭內部協商進行安置。
經審理查明,原告張某某與被告謝某甲原系夫妻關系,原告謝某某系其二人之子。被告謝某乙、方某某系被告謝某甲的父母。第三人系動遷單位。
2013年5月26日,被告謝某甲代理被告謝某乙與第三人簽訂《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協議》,協議認定,上海市×××路×弄18號全幢房屋原系被告謝某乙名下的私房,房地產產權證記載的建筑面積為24.80平方米;房屋補償款人民幣1,247,709.80元;其他各類補貼、獎勵費用為698,753.02元;此外,尚有簽約鼓勵獎195,000元;獲得的產權調換房屋共計兩套:××地塊××棟/幢804室房屋一套、面積為72.44平方米,×××路×弄×號802室房屋一套、面積為91.31平方米等。
庭審中,原、被告均確認,法華鎮路房屋長期由兩原告及被告謝某甲居住,被告謝某乙、方某某在外居住。
原、被告五人的戶籍均在×××路房屋內,戶主為被告謝某甲。
2013年6月8日,被告謝某乙出具申請書,要求第三人對動遷余款進行分配,將70,000元劃入其帳戶,余款劃入被告謝某甲名下。后第三人根據該申請書轉賬打款,將動遷款70,000元劃入被告謝某乙名下,289,075.64元劃入被告謝某甲名下。
2013年6月14日,被告謝某乙出具承諾書,表示其決定放棄×××路房屋產權,其名字加入××房屋權利人中,作為權利人之一。被告謝某甲表示同意并簽名。
2014年4月24日,被告謝某甲書面承諾同意將原告張某某、謝某某名字加入×××路房屋之中。原告謝某某書面表示,將照顧其父謝某甲至百年,如有不孝則放棄繼承權等。
上述申請書、承諾書原件均保留在第三人處。
2014年5月6日,海波路房屋權利登記至被告謝某甲一人名下。
目前,×××路房屋由原告謝某某及其妻子居住。
對于前述兩份承諾書的真實性,各方當事人均不持異議。被告謝某甲認為,雖然×××路房屋系被告謝某乙、方某某的共同財產,但因該房屋登記在被告謝某乙一人名下,且對于該承諾書被告方某某應該是明知的,故被告謝某乙一人的承諾可以代表夫妻二人,而被告謝某甲也憑此承諾書將×××路房屋過戶至自己一人名下,應該視作一個已經被履行完畢的贈與行為;關于被告謝某甲出具的承諾書,同樣是一個贈與的意思表示,但是在贈與物的權利轉移之前,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現被告謝某甲當庭表示不會將×××路房屋贈與原告等。被告謝某乙、方某某則認為,承諾書只是被告謝某乙承諾放棄×××路房屋,但被告方某某沒有承諾放棄權利;被告謝某乙放棄的份額給被告謝某甲本人,不是給兩原告的;被告謝某乙放棄×××路房屋的份額,被告謝某甲也對應放棄×××房屋的份額。
另查,原告張某某與被告謝某甲于2015年4月1日經本院一審判決離婚。判決后,謝某甲不服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述事實,有《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協議》、戶籍摘抄、房地產登記信息、承諾書兩份、申請書、一審及二審民事判決書以及各方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為證。上述證據經庭審審核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由于原告方不愿調解,致本案調解不成。
本院認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本案中的爭議焦點,主要是被告謝某乙放棄產權將×××路房屋給予被告謝某甲是否因未經被告方某某同意而存在瑕疵以及被告謝某甲取得×××路房屋產權后能否撤銷對于兩原告的“贈與行為”。
對于第一個爭議焦點,×××路房屋系登記在被告謝某乙一人名下,且第三人也與被告謝某乙一人簽訂了動遷協議;在動遷過程中形成的申請書、承諾書等文件,均出自被告謝某乙一人之手,被告方某某從未提出過異議,可以認定被告謝某乙在動遷過程中的意思表示行為系代表被告謝某乙、方某某夫妻雙方的行為,現被告方某某以未經其同意為由提出的相應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信。
對于第二個爭議焦點,被告謝某甲書面承諾在×××路房屋內為兩原告加名的行為,不應簡單地等同于普通的贈與行為,因該承諾書形成時被告謝某甲與兩原告系具有家庭關系的直系親屬,該承諾書也于動遷過程中形成且在第三人動遷單位處備案,應當視為家庭內部對于動遷安置房屋處分的意思表示。從被告謝某乙于2013年6月14日出具的承諾書及此后被告謝某甲登記為×××路房屋的產權人來看,系謝某乙同意×××路房屋歸被告謝某甲所有,謝某甲又基于與兩原告的家庭關系,同意兩原告成為共有產權人。此外,涉及動遷的×××路房屋雖系被告謝某乙一人名下的私房,但兩原告均長期居住在內,也應當得到妥善的安置。
故對于兩原告要求加名×××路房屋的相應訴請應予支持,對于兩原告的份額,因被告謝某甲在承諾書中并未明確,且當時原、被告具有家庭關系,故應視為共同共有。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上海市×××路×弄×號802室房屋為原告張某某、原告謝某某、被告謝某甲三人共同共有;
二、被告謝某甲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協助將上海市×××路×弄×號802室房屋變更登記至原告張某某、原告謝某某、被告謝某甲三人名下,共有方式為共同共有。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787.50元,由被告謝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