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原告郭某于2015年6月27日與被告某房地產公司簽訂《商品房訂購協議》,被告房地產公司將位于楚雄某地b幢28層2806號商品房出售給原告,該房面積為40.12㎡,總房款為40萬元,房款一次性付清。協議簽訂后,原告郭某于當日向被告付清購房款40萬元,并現金支付維修基金8000元及代收代繳契稅12000元,合計支付42萬元。然而原告交清上述款項后,被告卻遲遲不與原告簽訂商品房購銷合同,原告無奈到房管局查詢,才得知自己購買的商品房早已被被告出售給凡某,且早已于2015年5月25日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并進行了登記備案。原告郭某遂到法院起訴房地產公司,要求解除原、被告雙方于2015年6月27日簽訂的《商品房訂購協議》;由被告返還己付購房款40萬元、維修基金和代收代繳契稅,賠償己付購房款的一倍40萬元。
經審理,楚雄市法院認為,被告某房地產公司將己出售給他人的商品房另售給原告郭某,導致雙方之間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目的不能實現,被告某房地產公司的行為已經構成違約,故判決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律解讀]
開發商一房二賣屬詐騙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出賣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并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己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一)故意隱瞞沒有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事實或者提供虛假的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二)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抵押的事實;(三)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出賣給第三人或者為拆遷補償安置房屋的事實。”該案中,被告某房地產公司將已經出售給他人的房屋又出售給原告,故應當承擔一倍賠償己付購房款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