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13日,北京市一中院民一庭公開開庭審理了一起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糾紛的上訴案件。
2000年5月16日,張某、田某與王某簽訂了房屋買賣協議,將涉案房屋轉讓給王某之子王某某。因涉案房屋建在農村集體土地之上,而王某父子均非涉案房屋所在村的村民,故張某、田某起訴要求確認與王某的房屋買賣協議無效,并要求王某和其子騰退房屋及院落。一審法院以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違反了國家法律關于農村宅基地禁止違法轉讓的規定為由,判決協議無效,但因現在不能確定具體補償標準,且王某父子在院落內和院墻外有新建房屋和其他房屋,故一審認定不宜判決騰房,據此駁回了張某、田某要求騰房的訴求。張某、田某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北京市一中院,請求改判支持其騰房的訴訟請求。
二審中,訴辯雙方圍繞是否應當騰退房屋這一爭議焦點展開辯論。上訴人張某和田某認為一審法院以“現不能確定具體補償標準”為由,駁回其返還房屋的訴訟請求缺乏法律依據。首先,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因無效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或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法院可以委托評估機構對涉案房屋進行價格評估,進而確定折價補償標準。其次,王某父子在院內所建房屋未經行政部門批準,屬于違法建筑,違法建筑不應受法律保護。
被上訴人王某父子則認為,一審法院認定訴爭房屋不能確定補償標準是正確的,訴爭房屋是坐落于集體土地上,而集體土地不具備估價條件,故無法確定補償標準。而且集體土地上的房屋即便沒有審批手續,也不影響其在民事案件中認定財產價值。另外,訴爭房屋所在地雖然沒有正式的拆遷文件,但大家猜測會拆遷,如果此時對房屋作價評估,會使賣方獲利而買方蒙受巨大損失,進而引發大量訴訟,浪費司法資源,助長不誠信之風。
此案未當庭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