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些村民將房屋賣與外村村民或城鎮居民。《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但是,興辦鄉鎮企業和村民建設住宅經依法批準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或者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經依法批準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除外。”顯然,村民無權申請使用其他村集體的宅基地,城鎮居民無權申請使用農村宅基地。
村民將房屋賣與本村村民或購買本村村民房屋后,卻占有或留有另一份宅基地。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村民出賣房屋再占有另一份宅基地或同時占有兩份宅基地均屬違法。
村、組集體負責人將本集體組織的房屋擅自賣與他人。從《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來看,農村集體房屋買賣這類事項并未被明確規定屬于必須提請村民會議討論決定的范圍,似乎屬村集體負責人有權處理的事項。而退一步講,即使村、組負責人沒有處理權限,一旦訴至法院,房屋買受人也可以善意取得制度予以抗辯。但現實情況是,村、組負責人如果不經村民討論通過或征求村民意見,擅自處理本集體組織的房產,通常都會引起村民的不滿,甚至產生意見或糾紛。事實上,該類事項如果沒有一個科學、民主程序予以保障的話,也的確會出現一些損害村民利益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