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甲與第三人孫乙系堂兄弟,孫甲一直在外地居住。二人的祖母1988年去世時在農村留有二間房屋,由孫乙長期居住。1998年孫乙領取了該房屋所有權證。2008年孫甲以該房屋應由自己父親繼承,而其父親去世后應由自己繼承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判決撤銷發證機關向孫乙頒發的房屋所有權證并向自己頒發房屋所有權證。
《物權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權利人、利害關系人認為不動產登記薄記載的事項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登記。不動產登記薄記載的權利人書面同意更正的或有證據證明登記確有錯誤的,登記機構應當予以更正。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異議登記。登記機構予以異議登記的,申請人在異議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不起訴,異議登記失效……根據《房屋登記辦法》,房屋登記機構受理異議登記的,應當將異議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薄;異議登記期間,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轉讓房屋等申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暫緩辦理。
也就是說,孫甲在發現房屋所有權被錯誤登記之后,可以與房產登記簿上的權利人即孫乙協商,由孫乙申請更正登記;如果權利人即孫乙不同意變更的,孫甲可以向機構申請對爭議房屋的異議登記,異議登記后的15天內提起民事訴訟,經法院裁判取得房屋所有權后,可直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九條規定,憑生效裁判向行政機關申請更正登記。行政機關不予變更登記的,可提起行政訴訟。如果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駁回孫甲的訴訟請求的,異議登記申請人孫甲或者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孫乙可以持登記申請書、申請人身份證明、相應的證明文件等材料申請注銷異議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