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政府統一定價確定房屋租金的公有住房是我國特有的一種房屋承租權存在形式,與普通的房屋租賃關系不同,公有住房的承租有一定物權性質,公有住房承租權實際上是一種物化的債權。
第一,公有住房的承租權與普通房屋的承租權在實質上存在著很大的區別。一是承租主體上來看,并非所有人都能成為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公有住房的承租人都是些特殊的主體,比如在國家機關或者國有、集體企、事業單位工作并且達到了一定工作年限的職工等等。二是在承租權期限上來看,公有住房承租人與房管部門形成特定的公有住房租賃關系之后,承租人對該公有房屋即具有了永久的占有權和使用權,非因特定事由,房管部門一般是不得終止公有住房租賃關系的。三是在租金定價上來看,公有住房租金標準是由國家專門的機構統一進行規定的,并非出租人與承租人協商的結果,其租金的目的只是為了維持房屋維修成本費用的支出,租金標準要遠遠低于市場價房屋的租金標準。因此單位對公有住房的所有權實際上是被空置的,公有住房承租權是一種在相當程度上物化了的權利。
第二,公有住房的承租權具備獨立的財產性質。公有住房的承租人享有除所有權以外的其他一切權利,其對公有住房擁有實際的控制與支配的權利,可以轉租、轉讓并獲得差價。對公有住房進行拆遷,承租人可以直接具有拆遷安置地位并獲得安置利益。因此,公有住房的承租權是一種可以直接獲得獨立財產補償的權利形式。
第三,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具有實際上對房屋的處分權。公有住房承租人雖然不能決定公有住房本身的命運,但對房屋的承租權卻享有占有、轉讓、消滅等自由。因此,公有住房的承租權與一般市場上房屋的租賃承租權有很大差別,絕不僅僅是單純的債權關系,公有住房的承租權具有的永久占有、使用、支配、轉讓等的特征,使其在性質上與物權中的用益物權是相似的,故公有住房承租權應當歸屬為是一種呈現出用益物權性質的債權,即一種物權化了的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