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登記機構應予以登記的條件包括:①申請人與依法提交的材料記載的主體一致;②申請初始登記的房屋與申請人提交的規劃證明材料記載一致,申請其他登記的房屋與房屋登記簿記載一致;③申請登記的內容與有關材料證明的事實一致;④申請登記的事項與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房屋權利不沖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不予登記:①未依法取得規劃許可、施工許可或者未按照規劃許可的面積等內容建造的建筑申請登記的;②申請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權利來源證明文件或者申請登記的房屋權利與權利來源證明文件不一致的;③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屋登記簿記載沖突的;④申請登記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獨立利用價值的;⑤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沒收,原權利人申請登記的;⑥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間,權利人申請登記的;⑦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其他不予登記的情形。若房屋登記機構經審核認為不應予以登記的,應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登記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