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期以來,在審判實踐中存在一種認識,認為只要沒有辦理房屋產權過戶登記,即使簽定了房屋買賣合同,甚至付清了房款交付了房屋,該房屋買賣合同仍然無效或效力未定。這種認識既不符合法律所倡導的誠實信用精神,也違背了《合同法》的規定。
如前所述,房屋買賣合同只要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合同就為有效合同,至于辦理房屋產權過戶登記手續的問題,是履行該房屋買賣合同的內容。我國《合同法》第60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第135條規定,出賣人應當履行向買受人交付標的物或者提取標的物的單證,并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義務。
我國法律規定,動產以交付轉移所有權,不動產以辦理產權過戶登記轉移所有權,因此,在房屋買賣過程中,辦理房屋產權過戶登記只是涉及履行合同(轉移所有權)的問題,并不涉及合同效力的問題。
并且,如果因為沒有辦理房屋產權過戶登記而否認合同效力,在邏輯是也是矛盾的,因為只有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才存在履行合同,而不能因為沒有履行合同的部分義務就否定合同的效力。
房屋買賣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并非就等于房屋買賣合同履行完畢。所以,合同的有效成立只是當事人履行的前提條件,只有認真全面履行了合同,當事人的權利才能實現。
作為房屋買賣合同的標的物(房屋),其履行的標志目前是以國務院1988年發布的《城市私房管理條例》。也就是說房屋所有權的轉移應以是否辦理產權過戶手續為必要條件。關于辦理產權過戶手續問題。辦理產權過戶手續,實際上是行政管理行為而非民事行為。房屋買賣過戶登記對國家來講體現著國家對房產這一既是重要生活資料又是重要生產資料不動產的管理,對當事人來講則又是擁有房屋所有權的唯一合法根據。
一般來說,既然有房屋買賣書面協議,就必然辦理房屋過戶手續。但實踐表明,由于種種原因當事人雖達成了房屋買賣書面協議卻并未辦理過戶登記。為此最高人民法院曾頒布過至少三個司法解釋,以處理由此而產生的糾紛。
第一、1984年8月30 日《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6條)。第二、1988 年4月2 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85條)。第三、1990年2月17 日《關于公產房屋的買賣及買賣協議簽訂后一方可否翻悔問題的復函》。
前兩個規定對當事人之間依法成立的房屋買賣協議是采取有條件承認其效力的辦法,對買賣房屋能否成立的限制性條件過多。第三個規定卻又完全否認在當事人之間雖達成房屋買賣協議,但只要在未辦理產權轉移登記手續之前均可翻悔。
這些規定不僅在審判實踐中不易掌握,而且更重要的是不符合民法理論,違背了民事交易中的誠信和自愿原則,為當事人翻悔提供了合法根據。所以,問題的實質是房屋買賣協議的有效成立與實際履行是兩個階段的問題,不能混為一談,履行過程中出現的問題應按履行法則處理,而不能以此否認合同成立的法律效力。